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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八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八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80年8月6日出生。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分别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苗某、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四部,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言王某某、苗某、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带有NAMO、HUAWEI、NOKIA、NCBC标示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龙忠代理审判员  张晓虎人民陪审员  娄松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