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章国与被告何玉泽、刘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国,何玉泽,刘有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林章国,男,汉族,1953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何玉泽,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刘有刚,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林章国诉被告何玉泽、刘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章国,被告何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章国诉称:2011年6月左右,我在被告何玉泽与刘有刚合伙承包的大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1年11月工地完工我离开该工地,被告未支付工资,2012年9月,经我多次催要,刘有刚支付给我5000元,尚欠8710元,由何玉泽出具欠条,刘有刚也在场。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8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玉泽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工地是我与刘有刚合伙做的,不应该由我一个承担,我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这笔钱,应有两人承担。被告刘有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林章国在被告何玉泽与刘有刚合伙承包的大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1年11月工地完工,经结算原告工资款为13710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何玉泽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9月原告再次催要工资款,被告刘有刚支付5000元,尚欠8710元未付,原告此后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并出具欠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章国劳务报酬8710元整。二、被告刘有刚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有刚、何玉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