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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席全与重庆金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全,重庆金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全。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2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席全与被上诉人重庆金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5136号民事裁定,席全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席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职工,也是北碚区嘉陵村142-25号的住户。2007年4月,被告委托重庆兴益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嘉陵村片区进行拆迁改造。同年12月25日,原告将嘉陵村的拆迁房交给了被告。2008年,建工集团公司将其分配给原告父亲席金山的嘉陵村住房出售给原告的弟媳李禧。2008年1月7日,建工集团公司将嘉陵村142-25号住房出售给原告。由于原告嘉陵村的房屋系两家人居住且有两本户口,被告按政府的拆迁规定也认可除还李禧一套房外,还需还原告一套房。嘉陵村拆迁购房名单中序号第26号有购房人原告姓名,但被告只愿还原告35平方米且要原告补偿25500元才将拆迁还房交给原告。原告认为:2008年1月7日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有效,并已生效。虽原告未直接与被告签订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被拆迁房屋系建工集团公司所有,原告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视为建工集团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权力义务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应享受安置权利。根据渝府发(2008)37号文,即:《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向原告交拆迁房,而按渝府发(2008)37号文第二条“……家庭人口在3人及3人以上,按第一条第三款计算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在拆迁补偿安置时,由拆迁人提供保障,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等值货币或实物安置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将45平方米拆迁还房交给原告。现原告根据选房单,要求被告安置原告位于北碚区嘉陵村金马小区10单元1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约35平方米。根据渝府发(2008)37号文,即:《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被告应按照400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不足安置面积10平方米的房屋差价共计40000元。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附则》,被告还应按照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从2007年12月25日至起诉之日共计62个月的过渡安置费共计31000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将位于北碚区嘉陵村金马小区10单元1层5号、建筑面积约35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2、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40000元(40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3、由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过渡费31000(500元/月×62个月=”3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席全与金马公司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庭审中,席全认为其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就视为建工集团公司将与金马公司签订《建工集团住宅房屋拆迁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席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席全未举示证据证明建工集团公司有将与金马公司签订《建工集团住宅房屋拆迁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自己,故本院对席全主张承接建工集团公司在与金马公司签订《建工集团住宅房屋拆迁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席全未与金马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席全就补偿安置争议要求金马公司立即交付安置房等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受理并经审理后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则应对原告席全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席全的起诉。席全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席全未直接与金马公司签订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席全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及交房款收据能够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将与金马公司签订《建工集团住宅房屋拆迁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席全。金马公司曾书面承诺要与席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承诺书是金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马公司应该履行该承诺。另外,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也答复该案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支持席全的一审诉讼请求。金马公司答辩称:承诺书虽是金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这仅表明其愿意与席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尽管金马公司承认席全被拆迁人的资格,但因双方未就拆迁安置补偿条件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首先,席全与建工集团公司虽然签订了《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并缴纳了房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建工集团公司已将《建工集团住宅房屋拆迁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席全承接。其次,承诺书虽是金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这仅表明其愿意与席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事实上双方也因拆迁安置补偿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再次,席全举示的《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不能证明其为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142-2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席全也未提供其租赁该房屋的合法租赁证明材料,即使席全称其为被拆迁人,也未与金马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最后,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所作出的答复以及对该案件如何处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公正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席全因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马公司立即交付安置房等,因双方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513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