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丽丽与季庆杰、李庆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丽,季庆杰,李庆森,林立坦,温州金鸿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陈丽丽。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季庆杰。被告:李庆森。被告:林立坦。委托代理人:周纬国。被告:温州金鸿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森。原告陈丽丽与被告季庆杰、李庆森、林立坦、温州金鸿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林立坦委托代理人周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庆杰、李庆森、金鸿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丽起诉称:被告季庆杰因经营、投资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庆森、林立坦、金鸿酒店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庆杰拒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1)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季庆杰、李庆森、林立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金鸿酒店公司的基本情况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张,证明被告季庆杰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庆森、林立坦、金鸿酒店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事实;3.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银行汇款情况。被告林立坦答辩称:被告季庆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0%,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250元,实际交付借款144750元。借款后,被告季庆杰支付四次利息,每次5250元,共21000元。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林立坦主张权利,故林立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立坦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季庆杰的2份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季庆杰分别于2012年7月1日和9月5日,两次各汇款给原告5250元的事实。被告季庆杰、李庆森、金鸿酒店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季庆杰、李庆森、金鸿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林立坦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立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根据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实际借款金额为144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季庆杰借款后支付了三次利息,每次5250元。故本院对被告林立坦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季庆杰向原告陈丽丽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0%。现原告持有1份经各被告签名或盖章的《借据》。该借据自上而下载明:今向陈丽丽借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季庆杰;担保人李庆森、林立坦;担保人和借款人连带责任(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5月31日;备注建行卡4340611428882265季庆杰(汇款144750元正,收现金5250元正)。借据右下角盖有金鸿酒店公司的公章,公章上有李庆森用蓝色圆珠笔的签名,公章左边有用黑色水笔书写的“担保单位,2012年10月16日”。2012年5月31日,原告汇款给被告季庆杰144750元。借款后,被告季庆杰又支付了三次利息,每次5250元,其中两次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日和9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庆杰向原告陈丽丽借款,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汇款金额为144750元,原告与被告林立坦在庭审中亦承认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0%,预先扣除利息5250元,借款后被告季庆杰又分三次各支付利息525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150000元×3.50%),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475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0%。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季庆杰支付了三次利息,每次5250元,被告林立坦提供的季庆杰的银行账户明细账单显示其中两次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日和9月5日,双方均未能明确另一次支付利息5250元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按这次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计算应还利息和冲抵本金的金额。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四倍为24.40%。本院据此折算,被告季庆杰三次支付的利息15750元(5250元×3),其中9334.50元为应还的利息,另6415.50元冲抵借款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季庆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34.50元(144750元-6415.50元)。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森、季庆杰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金鸿酒店公司在借据右下角的“担保单位”的右方盖章,应视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载明“担保人和借款人连带责任(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林立坦主张该时间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主张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对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应某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前提下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案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上述“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30日止”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而不能认定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被告林立坦以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其免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庆杰、李庆森、金鸿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javascript:SLC(5332,0)﹥〉》第6条﹤javascript:SLC(533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丽借款138334.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庆森、林立坦、温州金鸿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丽丽承担300元,李庆森、林立坦、温州金鸿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孙荣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