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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崇贵与赵朝华、赵朝碧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崇贵,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朝华,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朝碧,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崇贵与被上诉人赵朝华、赵朝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黄崇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达荣,赵朝华、赵朝碧的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赵朝华承包了重庆万山矿业公司的石英岩开采。2008年11月,赵朝华与黄崇贵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赵朝华雇请黄崇贵用放炮的方式开采石英矿,开采数量为每月9000吨以上,赵朝华按15元/吨的价格向黄崇贵支付劳务费(含炸药、雷管的成本在内),开采时间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黄崇贵向赵朝华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崇贵未能完成被告赵朝华规定的工作任务,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内容:“因乙方(黄崇贵)与甲方(赵朝华)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乙方未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造成甲乙双方都有一定的经济损失,现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愿意解除劳务合同,其损失自行负责”。就在签订协议的当日,赵朝华与黄崇贵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黄崇贵要求将劳务协议履行期延长一个月,若再无产量保证,愿赔偿赵朝华经济损失5万元”,此承诺书签订后,双方实际未解除劳务关系,继续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履行。2009年7月,黄崇贵与赵朝华又签订了第二份《劳务协议》,约定:“每月开采基数为5000吨,超出基数部分按每吨增加1元支付劳务费,基数4000-5000吨按15元/吨计价,低于4000吨以下按12元/吨计价”。2009年9月4日,赵朝华(甲方)与黄崇贵(乙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终止协议》,内容:“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同意解除劳务协议,从2009年9月4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09年9月7日,黄国政向黄崇贵出具了一张机械矿石入库单,载明:“入库矿石195.9吨,其中扣除60吨上车费”(庭审中赵朝华对该入库单不予认可)。另,黄崇贵当庭提交了一张赵朝华书写的“欠款项目”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赵朝华欠黄崇贵254**元,该明细表无具体的书写时间。黄崇贵陈述此明细表系赵朝华于2009年10月出具,赵朝华辩称书写的具体时间在2009年8月8日前,在2009年8月8日赵朝碧代表赵朝华与黄崇贵进行结算后,此笔欠款已不存在。黄崇贵在一审中诉称:黄崇贵于2008年7月与赵朝华签订了《大足县拾万镇唐家山石英砂矿采矿协议》,协议签订后,黄崇贵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赵朝华却不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等共计59482.50元。因赵朝华系与赵朝碧合伙承包的大足县拾万镇唐家山石英矿,为了维护黄崇贵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赵朝华、赵朝碧共同支付黄崇贵劳务费及退还保证金等共计59482.50元。赵朝碧在一审中辩称:1、赵朝碧与赵朝华不是合伙关系,赵朝碧只是赵朝华雇请的出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赵朝华是否收取黄崇贵保证金10000元我并不知情,且保证金应否退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进行处理;3、黄崇贵与赵朝华在终止协议时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即或按照黄崇贵的陈述,黄崇贵提出请求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崇贵的诉讼请求。赵朝华在一审中辩称:1、赵朝碧与赵朝华不是合伙关系,赵朝碧只是赵朝华雇请的出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经过结算,我实际只欠黄崇贵劳务费13000元,由于黄崇贵与赵朝华在终止协议时已约定无任何权利义务,故赵朝华不应退还黄崇贵保证金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即或按照黄崇贵的陈述,黄崇贵提出请求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崇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此种关系的建立往往由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来确立。本案中,从黄崇贵、赵朝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与黄崇贵签订劳务协议及终止协议的皆是赵朝华,故黄崇贵应是与赵朝华形成了劳务关系。虽然赵朝碧于2009年8月8日与黄崇贵对所欠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但作为赵朝华雇请的出纳,代表雇主与黄崇贵进行工资结算实属普遍而正常,本院对赵朝碧辩称理由予以采纳,认定黄崇贵与赵朝碧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赵朝华、赵朝碧皆提出了时效抗辩,故人民法院需对黄崇贵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黄崇贵在赵朝华欠款的3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黄崇贵称其曾多次要求赵朝碧支付所欠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因黄崇贵不是为赵朝碧提供劳务,赵朝碧并非黄崇贵之债务人,黄崇贵向赵朝碧主张权利并不能产生对赵朝华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所述,黄崇贵为赵朝华提供劳务,当双方于2009年9月4日解除劳务关系后,赵朝华应向黄崇贵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及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由于黄崇贵未在法律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已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崇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已减半收取),由黄崇贵负担。宣判后,黄崇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赵朝华、赵朝碧立即支付黄崇贵劳务费55057.50元;2、判令赵朝华、赵朝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赵朝华、赵朝碧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黄崇贵虽然是与赵朝华签订的大足县拾万镇唐家山石英砂矿采矿劳务协议,但该矿是赵朝华和赵朝碧共同承包的;2、劳务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黄崇贵认真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赵朝华、赵朝碧累计拖欠劳务费55057.50元;3、黄崇贵多次找到对方协商,但赵朝华避而不见,赵朝碧则找理由搪塞,所以并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赵朝华、赵朝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2009年9月4日黄崇贵与赵朝华已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即或是赵朝华欠黄崇贵劳务费,黄崇贵也应于2009年9月4日之后的2年内向赵朝华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劳务费,但黄崇贵是2012年9月3日才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赵朝碧是赵朝华的会计,并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二审审理中,黄崇贵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要求赵朝华、赵朝碧给付劳务费55057.5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是:1、赵朝碧是否应承担给付黄崇贵劳务费的连带责任;2、赵朝华是否有欠付黄崇贵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朝碧是否应承担给付黄崇贵劳务费的连带责任问题。从黄崇贵、赵朝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与黄崇贵签订劳务协议及终止协议的皆是赵朝华个人,赵朝碧只是在写给黄崇贵的一张工资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但并不能证明赵朝碧与黄崇贵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与黄崇贵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应是赵朝华,故对黄崇贵要求赵朝碧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朝华是否有欠付黄崇贵劳务费事实的问题。由于黄崇贵与赵朝华在2009年7月签订的第二份《劳务协议》明确约定了“以前的一切合同及其相关手续全部作废”,因此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务协议》、《承诺书》和《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均不再履行,双方最终履行的是2009年7月的《劳务协议》,在该份《劳务协议》中除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外,也对黄崇贵开采矿石的价格和给付劳务费的时间有明确约定。黄崇贵认为赵朝华出具的《欠款项目》写明了“结清帐后退正式合同”,但赵朝华否认《欠款项目》是在2009年10月出具的而认为是在2009年8月8日以前出具的,因此该《欠款项目》的出具时间并不明确,且结合双方在2009年9月4日协商解除劳务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赵朝华不可能在已解除劳务协议的情况下还会在2009年10月写明“退正式合同”,因此黄崇贵认为赵朝华是在2009年10月出具的《欠款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在2009年9月4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终止协议》中的约定,“从2009年9月止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及义务”,黄崇贵与赵朝华不再有劳务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全部完结,因此黄崇贵要求赵朝华给付2009年9月4日之前的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崇贵认为在2009年9月4日以后他还做了部分扫尾工作,有赵朝华的会计黄国政于9月7日签字的入库单可以证明,但该入库单只能证明在9月7日当日黄崇贵开采的矿石有入库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务协议没有实际解除的事实。黄崇贵在明知和赵朝华的劳务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就应当要求结算并给付劳务费,但却在解除劳务协议3年后才诉讼至法院,虽然黄崇贵认为其多次向赵朝碧主张权利,但由于赵朝碧并不是黄崇贵的合同相对人,黄崇贵要求赵朝碧退还保证金和给付劳务费并不能产生对赵朝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黄崇贵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黄崇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