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金某、储某、邓某、葛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5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4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4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储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4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2012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4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4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才贵,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储某、邓某、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平、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储某、邓某、葛某某及辩护人戴娘军、毛元、胡才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晚23时许,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吉和街派出所民警刘某、陈某某接芜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芜湖市世贸巴比伦KTV有人打架遂出警至现场。民警到现场后进行调查处理,但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等人不听民警劝阻,依然与报案人田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葛某某对民警说“警察了不起啊”,并推搡民警刘某,民警刘某拿出警棍予以警示,并口头警告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后退,此时被告人张某某突然从民警刘某后面冲上来,用拳和脚击打民警刘某,随后被告人邓某、金某、储某也冲上去,用拳和脚对民警刘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待增援民警赶到后,被告人邓某被现场抓获,其他四名被告人均逃离现场。经鉴定,民警刘某、陈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到镜湖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储某、邓某的亲属对受伤民警积极给予经济赔偿,并已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储某、邓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未某某、晋某某、骆某、赵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出院小结、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储某、邓某、葛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储某、邓某、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储某、邓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雅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