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凤燕、付丽娟、付斌与吕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燕,付丽娟,付斌,吕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刘凤燕,女,生于1965年8月1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付丽娟,女,生于1989年5月26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付斌,男,生于1992年12月11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炬,男,生于1973年11月10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小红,男,生于1988年3月10,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燕、付丽娟、付斌与被告吕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简称中财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娟及原告刘凤燕、付丽娟、付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炬、陈朝友,被告吕小红,被告中财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朝友、被告吕小红、被告中财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燕、付丽娟、付斌诉称,2012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吕小红驾驶贵CX66**号轻型货车装载木材,搭载付长水、杨锡海、周迪波、李若象四人由古蔺县土城乡驶往土城乡天井村,车辆失控后造成车辆侧翻,将付长水当场碾压致死。贵CX66**号轻型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91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晓红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属车上乘坐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吕小红驾驶贵CX66**号轻型货车装载木材并搭载付长水、杨锡海、周迪波、李若象四人,从古蔺县土城乡驶往土城乡天井村。中午11时许,被告吕小红驾驶的车辆在下坡时因制动失效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受害人付长水脱离座位,之后被侧翻的事故车辆当场碾压致死。2012年11月13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小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凤燕系死者付长水之妻,付丽娟、付斌系付长水之子女。付长水死后,原告刘凤燕、付丽娟、付斌等七人分别从江西南昌、浙江杭州及无锡乘飞机到古蔺处理丧葬事宜。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七人往返用去交通费7371元,住宿费1770元。支付冷冻、停放尸体、购买骨灰盒等费用5935元。被告吕小红在付长水死亡后,共计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100000元。还查明,被告吕小红所有的贵CX6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凤燕、付丽娟、付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古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飞机票9张、车票1张、登机牌5张、生活费发票、住宿费收款收据、古蔺殡仪馆收款收据、付斌残疾证、安义县鼎湖镇胜利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吕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刘凤燕、付丽娟出具给吕小红收款收条2张、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1)泸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在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对吕小红、杨锡海、周迪波、李若象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小红驾驶贵CX66**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付长水死亡,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吕小红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应认定被告吕小红侵害了付长水的权利,应对本案原告即死者付长水的近亲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死者付长水系事故车辆碾压致死,在被碾压时应认定付长水对于事故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付长水先坐在事故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上,发生事故时才脱离车辆被碾压致死,应认定付长水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其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20年),丧葬费15744.5元(31489元×6个月÷12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500元(考虑三人办理丧事往返10天每天50元为宜,即3人×10天×50元/天)。原告及其亲属参加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只能按受害人付长水的直系亲属即三原告提交的办理丧事往返支付的实有交通费用确定,交通费为2540元(830元﹢570﹢570元﹢570元),住宿费按照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款票据金额1770元确定。以上各项共计40953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吕小红赔偿,被告吕小红已经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予抵扣。原告付斌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的原告付斌虽然听力被南昌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残疾等级一级,但南昌市残疾人联合会不是法定的残疾等级评审机构,其作出的残疾等级鉴定不足以证明付斌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付斌的这一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受害人付长水死亡后在古蔺殡仪馆由原告支付的尸体冷冻、停放和购买骨灰盒等费用5935元应属丧葬费用赔偿的范围,已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再重复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凤燕、付丽娟、付斌因付长水死亡的各项损失110000元,由被告吕小红赔偿原告刘凤燕、付丽娟、付斌各项损失299534.50元,扣除被告吕小红已经赔偿的部分,还应给付199534.50元。前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凤燕、付丽娟、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吕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绍坤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徐 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