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二丑与呼雪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9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西宁,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某某,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祯,女,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西宁,被告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5日,被告将其户籍由延川县关庄镇某某某行政村迁入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办某某村,二人均系再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很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其已无法忍受该婚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六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共同生活了大半年的时间,其给原告细心照料生活,二人不在一起时,原告还经常给其发短信问候。双方年龄较大,都是经过慎重考虑领取的结婚证,婚后二人的感情一直非常好,二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其从来没有问原告要过钱,原告在婚前曾给其一点钱买衣服。原告诉讼离婚的原因是双方性格问题,不至于感情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经济纠纷而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家庭矛盾一定可以化解或者避免。综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二丑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