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谢为义与李性华、杨书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为义,李性华,杨书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谢为义,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性华,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被告杨书英,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系被告李性华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为义因与被告李性华、杨书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性华、杨书英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李性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为义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谢为义与被告李性华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性华购买原告谢为义所有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的房屋二套,并约定被告李性华最迟在2010年1月30日前交清全部购房款,否则原告谢为义有权收回房屋,不退还定金。约定交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谢为义多次催要,被告李性华至今不愿付清房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性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李性华返还房屋涉案房屋二套。被告李性华、杨书英辩称,首先被告李性华已交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本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再次原告谢为义行驶的解除权亦超过期限。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谢为义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谢为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性华、杨书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谢为义要求被告李性华、杨书英返还房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谢为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永房字第000408**号房权证(户名为杨书英)一份;3、2010年8月25日,试听资料一份。证据1至3能够证明原告谢为义诉讼主张成立。4、2013年4月13日,由原告方代理人及原告谢为义在场对姚XX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与原审第三份证据是相互印证的,本次的录音资料中姚XX承认原审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姚XX与二被告有亲友关系,不愿意出庭作证,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谢为义5万元购房款。被告李性华、杨书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永房字第000408**号房权证(户名为杨书英)一份;2、永房字第000408**号房权证(户名为杨书英)一份。证据1、2证明涉案的二套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杨书英。3、2010年1月26日,永城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鉴证一份,证明被告杨书英用涉案房产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4、2009年12月16日,收款人为韩瑞莲(谢为义之妻)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5、2009年12月16日,收款人为谢为义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份。证明4、5证明被告李性华已向原告谢为义夫妇支付房款6万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书英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谢为义支付了购房款。7、2009年12月16日,契税完税证二份,证明涉案二套房屋计税金额分别为15000元。8、2011年12月13日,永城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声明作废。9、嘉宾礼薄二份,证明二被告在支付购房款之前,有付款能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9日永城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李性华、杨书英对原告谢为义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性华、杨书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又签署了新的协议,因而房屋销售合同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原告谢为义请求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清晰,没有显示制作的时间、地点和制作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分辨录音中是谁的声音,不能证明录音制作的时间,且录音是复制件。假定内容是真实的,该证据系属违法证据,录音自始至终采用诱导、逼迫和威胁的方式发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庭审中,原告谢为义对被告李性华、杨书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印证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性华、杨书英的举证目的,该发票是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与购房款无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该申请书仅是被告杨书英开户时所办,不能证明给原告谢为义汇款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二套房屋是按每套15000元的标准缴纳的契税,不能证明每套房屋的交易价款是150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出证单位虽然声明出具的证明作废,但没有提供任何理由,且不能证明原告谢为义收取6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谢为义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谢为义提供的证据2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谢为义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李性华、杨书英不予认可,且原告谢为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原告谢为义提供的证据4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5、7是二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根据办证程序规定,有关机关出具的相关手续,不能作为原告谢为义收取购房款的证明,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六、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杨书英在金融机构办理了开户申请,不能证明向原告谢为义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出证单位出具了两张发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八、二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谢为义不予认可,且证明不了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九、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出证单位已声明作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4日,原告谢为义与被告李性华(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性华购买原告谢为义所有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路北一高后的房屋二套,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左右,二套房屋价款共计110000元,被告李性华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100000元待被告李性华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年前办理按揭结束。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性华必须在2010年1月30日前交清全部购房款,否则原告谢为义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销售,不再退还定金。后原告谢为义协助二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办理了二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分别为永房字第00040886号、永房字第000408**号),该二套房产登记在被告杨书英名下。2010年1月26日,二被告用永房字第00040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50000元,并将该贷款50000元交付原告谢为义以偿还购房款,下欠购房款5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已给付原告谢为义房款6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涉案二套房屋的产权已办理在被告杨书英名下,从维护交易稳定性考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亦不适宜解除。为此,原告谢为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二套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逾期支付5万元购房款,给原告谢为义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二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谢为义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二被告辩称已交清全部购房款,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为义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性华、杨书英给付原告谢为义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性华、杨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陈德民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