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军与被告李文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李文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王利军,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乔秀侠,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斌,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任士伟,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利军与被告李文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秀侠、窦庆敏、被告李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军诉称:2009年6月7日通过李某某介绍,被告将汤泉乡关山口村养猪场及沙场机座等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经李某某从中协商建猪舍承包费28000元、化粪池7000元、沙场机座6300元,合计41300元。以上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300元。被告李文斌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斌在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关山口村村南开办龙凤养猪场。原、被告无书面施工协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完工证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书面证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被告于2008年在关山口村建猪舍,证人组织工人为原告施工,完工后2009年6月被告又找到证人再某某,因证人的工人已经解散,经证人介绍由王利军给被告施工,经证人与被告协商建一排猪舍承包费28000元、化粪池7000元,后经原、被告及证人三人协商被告又将沙场机座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费6300元,协商时均无其他人在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证人负某某,证人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二、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大概2009年证人在关山口村养猪场给李某某做了三天窗户,是王利军让证人到养猪场找李某某。三、证人徐某甲出庭证实,证人经某某,因以前王利军搞建筑从证人处批发水泥认识了王利军,2009年6月,王利军要求证人往关山口养猪场送水泥,因当日太晚了,在该养猪场警卫室的李某某说会计走了没有现金结账,由李某某签收水泥,几个月后经李某某和王利军索要由王利军将水泥款给付证人,证人只知道王利军在该养猪场干活,并不知道该知道养猪场工程是否由王利军承包。经质证,被告称李某某所作证言系假证,对王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徐某甲的证言被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质证。被告称其将建猪舍等工程承包给李某某及卢占富,未承包给原告,在该猪舍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又将沼气池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承包费114000元,该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已支付李某某承包费50000元,被告给付该承包费时李某某称沼气池工程系李某某与王利军合伙承包,沼气池工程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猪舍等工程没有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建猪舍等工程款4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价款给付承包费。原告王利军主张其为被告建筑猪舍等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41300元,但未能提供书面施工协议、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虽称其系原、被告之间施工关系的介绍人,但因被告只认可将建猪舍等工程承包给李某某及卢占富,否认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某某所称的其与李文斌、王利军协商工程承包事宜又无其他在场人员予以佐证,故对李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李某某系原、被告之间施工关系的介绍人。证人徐某乙证实王利军在该养猪场干活,但不能确定王利军是否为该养猪场工程承包人,仅从其所作的王利军要求送水泥并给付水泥款的陈述,不能认定王利军系承包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413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军要求被告李文斌支付工程款41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王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