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雪昌与孙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昌,孙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王雪昌。委托代理人胡洢。被告孙万全,系青岛嘉倍旺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雪昌为与被告孙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昌的委托代理人胡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万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款到期后,被告及其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期内利息360000元及自2012年4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用。被告孙万全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期内月息2%,若逾期还款,被告按逾期金额的0.1%加付滞纳金。并由汤陈文、陈守鼎、孙金助、黄铃波、青岛闽运钢铁有限公司、青岛精诚兴钢铁有限公司、青岛亿储钢铁有限公司、青岛宁治屋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被告3000000元用于偿还其在即墨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与担保人均未予偿还借款且被告下落不明。因被告孙万全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对其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万全向原告王雪昌借款30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孙万全应偿还原告王雪昌。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被告300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实际借款期限为4.83个月,双方约定月息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为2898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万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昌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期内利息289800元,共计3289800元二、被告孙万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昌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2年4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孙万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昌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燕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