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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李朝斌、永定典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闽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斌,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典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张有传,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朝斌、永定典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典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振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游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5日,张明为甲方与李朝斌为乙方、典金公司为丙方1、饶某某为丙方2,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三、借款期间月利息按照2.3%计算。四、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归还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月利息按照2.3%计算,同时甲方有权诉请法院拍卖丙方1抵押物清偿借款及其利息。五、乙方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利息的,按所欠缴交利息的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如有两个月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本金及支付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六、丙方1同意以其名下座落于永定县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永定国用(2011)第T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共计17341.1平方米)。七、丙方2保证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及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丙方2将连带承担乙方原先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同时,张明与李朝斌、典金公司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实际按4%计算。同日,典金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典金公司用座落于永定县高陂镇先富街的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15日,以张明为甲方,典金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合同》,约定典金公司以座落于永定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定国用(2011)第T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李朝斌向张明借款4000万元本金和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张明与典金公司根据财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明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17日、19日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1350万元、1650万元汇入李朝斌的帐户。李朝斌收到张明给付的4000万元借款后,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19日分别支付了当月利息共计160万元。此后,李朝斌按口头约定的利率于2011年10月22日支付当月利息160万元,于2011年11月19日支付当月的利息160万元。2012年2月3日,李朝斌支付利息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朝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审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银行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含)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56%,1年至3年(含)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6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公布的银行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含)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31%,1年至3年(含)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银行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含)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00%,1年至3年(含)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15%。张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含)期贷款的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息,李朝斌支付的利息超出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部分,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得出截止2012年12月6日,李朝斌尚欠张明借款本金36986276元、利息9739650元。李朝斌根据上述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期贷款的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息,得出截止2012年12月6日,李朝斌尚欠张明借款本金36961823元、利息9557140元。双方除对采用何种贷款种类的利率计算利息有分岐外,对对方依各自主张的贷款种类利率计算得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无异议。张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李朝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98627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6986276元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计至2012年12月6日的利息为9739650元;2、典金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永定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明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饶某某对被告李朝斌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诉讼中,张明以向饶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饶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另行裁定。原审认为,张明与李朝斌、典金公司、饶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除利率的约定以及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李朝斌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即向张明支付160万元款项,以及此后两个月李朝斌在每月同一时间前后向张明支付160万元款项的事实,结合《借款合同》第五条对逾期支付利息约定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系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李朝斌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为由,主张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支付利息,有违合同约定,且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明与李朝斌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的利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讼争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张明与李朝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但讼争借款现已逾期,李朝斌实际借用讼争借款的期限已超过1年,从公平原则出发,讼争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至3年(含)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朝斌、典金公司主张讼争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含)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明按月利率4%收取的2011年9、10、11月份的月利息160万元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对张明收取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的利息部分,依法应扣抵李朝斌尚欠的借款本金。据此,张明主张李朝斌尚欠借款本金36986276元以及截止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9739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予以确认。李朝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明要求李朝斌归还借款本金36986276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9739650元以及借款本金36986276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至3年(含)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典金公司自愿以座落于永定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李朝斌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明与典金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自2011年9月15日登记时设立。典金公司以李朝斌系公司股东,典金公司为李朝斌提供抵押担保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明与典金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虽然仅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包括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本案抵押物的范围应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于李朝斌不履行到期债务,因此张明有权就典金公司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优先受偿。张明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朝斌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明借款本金36986276元、利息9739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至3年(含)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36986276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张明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以典金公司座落于永定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定国用(2011)第T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朝斌负担。一审宣判后,李朝斌和典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要求李朝斌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全部本息4600多万元,不现实,应当给李朝斌更长的还款时间,如60日比较合理。2、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含)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含)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朝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归还张明本金36961823元,利息95571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含)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36961823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明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李朝斌有还款能力却不还款,即使给其更长的时间,其也不会主动还款,一审判决其十天内还本付息合法合理;2、虽然张明与李朝斌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一年,但实际借款已经超过一年,按1年至3年(含)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间问题。2、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关于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间问题。李朝斌、典金公司认为,应该给予李朝斌更长的还款时间,如六十日。张明认为,李朝斌应按原审判决时间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还款期限早已届至。李朝斌、典金公司认为应给予其更长的还款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李朝斌、典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含)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张明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至3年(含)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张明与李朝斌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一年,但李朝斌逾期未还款,实际借款已经超过一年,原审判决按1年至3年(含)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李朝斌、典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李朝斌、永定典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