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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冯振法诉莱阳市盛茂机械配件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法,莱阳市盛茂机械配件厂,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北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冯振法,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付军,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盛茂机械配件厂。住所地: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南汪家疃村。被告: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北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福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文洋,男,194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振法与被告莱阳市盛茂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盛茂机械厂)、被告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北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汪家疃村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军、被告北汪家疃村委委托代理人于文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茂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茂机械厂系北汪家疃村委出资设立的,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王秀先系法定代表人,因病于2013年1月去世。我于2011年2月起在盛茂机械厂工作,从事车工工作。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我2012年9、11、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13178.4元。我不服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3178.4元,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1317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被告盛茂机械厂未提出答辩。被告北汪家疃村委辩称:村委会对该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和村委会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盛茂机械厂以村委名义组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厂实际是1992年由我村村民于文洋、谭治海、于君川、西马山村村民王秀先合伙投资组建,1997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秀先,该企业一直自行经营管理,与村委没有经济往来,村委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盛茂机械厂1992年9月28日成立,组建单位(投资人)为被告北汪家疃村委,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冯振法于2011年2月起到盛茂机械厂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22日,因盛茂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秀先去世,该厂通知原告,不让原告干了。被告盛茂机械厂尚欠原告2012年9月份的工资993元、11月份的工资4798.7元、12月份的工资5323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2113.7元,共计13228.4元。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北汪家疃村委是盛茂机械厂的开办单位且村委出资不到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仲裁申请书1份、企业信息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干活记录4张及工资计件表1张及原告和被告北汪家疃村委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盛茂机械厂欠原告冯振法的工资共13228.4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13178.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茂机械厂系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北汪家疃村委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要求北汪家疃村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盛茂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振法支付2012年9月、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共13178.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北汪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莱阳市盛茂机械配件厂负担。被告莱阳市盛茂机械配件厂负担特快专递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柳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