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杜志平与谢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平,谢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杜志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9日,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青,绵阳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兴荣,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杜志平诉被告谢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兴荣于2010年6月4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还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为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谢兴荣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兴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志平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谢兴荣提供现金借款40000元,被告谢兴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志平人民币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谢兴荣于2011年农历春节期间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辩权利。原告杜志平向被告谢兴荣提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被告偿还了其中的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志平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兴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