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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12年12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章正余。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章正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害人王某在三门县泗淋乡下山村洞港码头修理轮船螺旋桨,船主指派雇工被告人蒋某帮忙。船只修理结束后,王某获得200元报酬,蒋某认为自己参与修船,要求王某给钱买烟,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蒋某打了王某一巴掌,致被害人王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相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柯某、胡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友观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