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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学兵、吴群豪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飞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兵,吴群豪,李云,吴飞云,毛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学兵。因本案于2012年6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群豪。2009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日、2010年11月23日二次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又因本案于2012年6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昕。被告人李云。2010年3月5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飞云。2010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静利。被告人毛某。2005年10月14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2007年8月3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兵、吴群豪、李云、吴飞云、毛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飞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学兵、吴群豪、李云、吴飞云、毛某、金某及辩护人许昕、罗静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黄学兵、金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5月,被告人黄学兵从浙江省温州市携带冰毒、K粉至衢州市区进行贩卖。被告人金某多次从黄学兵处购进K粉,并在衢州市区进行贩卖。2012年6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黄学兵抓获,从黄学兵租住房内查获冰毒42.829克、K粉61.19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和K粉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现分述如下:1、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学兵在衢州市区主题网吧附近的弄堂里以500元的价格贩卖K粉6余克给金某。2、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黄学兵在衢州市双港龙腾宾馆附近以13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3克给吴群豪。3、2012年5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学兵在衢州市区一出租车上以800元的价格贩卖K粉7克(共两袋,每袋3.5克)给金某。当晚,被告人金某以400元每袋的价格将所购K粉贩卖给韩某和徐某。4、2012年5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学兵在自己所住的衢州市区县西街78号甲313室租住房内以800元的价格贩卖K粉7克(共两袋,每袋3.5克)给金某。当晚,被告人金某以500元每袋的的价格将所购K粉分别贩卖给徐某和韩某。二、吴群豪、李云、吴飞云、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5月,被告人吴群豪多次从吴红飞(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冰毒后贩卖给吴飞云、李云、章某;被告人李云多次贩卖冰毒给吴飞云、毛某;被告人吴飞云、毛某分别贩卖冰毒给李云、吴某。2012年6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吴群豪、李云、吴飞云、毛某抓获,从吴群豪处查获冰毒0.047克、K粉0.629克,从李云处查获冰毒0.17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和K粉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分述如下:1、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群豪以4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克给章某。2、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群豪在衢州市区龙腾宾馆楼下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3克给李云。3、20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被告人李云在衢州市区简爱风尚宾馆812及910房间内以300元0.5克或500元1克的价格多次贩卖冰毒共5克给吴飞云,并从中赚取毒品吸食。4、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吴某向被告人毛某求购冰毒2克,并预付现金1000元。毛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云,随后,毛某先在衢州市区泊慈大酒店门口通过陈某将其中900元交给李云,后随同李云至衢州市区龙化路“飞扬地带”小区门口等候,并从李云处购得冰毒1.5克,后即将1.5克冰毒交给吴某。过了几天,被告人李云又将0.5克冰毒补足给毛某,毛某拿到毒品后未交给吴某,直接克扣归个人吸食。5、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群豪欲以每克380元的价格从吴红飞处购进42余克冰毒,因缺乏资金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云,希望李云帮忙筹集50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押金。李云在明知吴群豪从事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以让被告人吴飞云购买毒品为由从吴飞云处拿到5000元交给吴群豪。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吴群豪将购买毒品的押金5000元打进吴红飞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并于次日6时许,在衢州高速西出口上窑村附近路段从吴红飞的朋友处拿到冰毒42余克。当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吴群豪在自己所住的衢州市区思源路世嘉花园18幢308室内,将其中20克冰毒交给李云,后由李云交付给吴飞云。5月下旬,被告人吴群豪又将上述李云帮忙筹资购买的其中1.5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其中5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云。被告人吴飞云拿到上述20克冰毒后,将其中2克左右供李云吸食,后又将其中7克冰毒以2000元价格贩卖给李云。综上,被告人黄学兵贩卖冰毒45.829克、K粉81.191克。被告人吴群豪贩卖冰毒30.547克。被告人李云贩卖冰毒28.673克。被告人吴飞云贩卖冰毒7克。被告人毛某贩卖冰毒1.5克。被告人金某贩卖K粉14克。三、吴飞云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2年4月28日至5月13日,被告人吴飞云利用朋友徐长青的身份证连续登记入住衢州市柯城区简爱风尚酒店910、812房间。期间,吴飞云8次从李云处购买冰毒后容留李云在上述酒店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学兵、吴群豪、李云、吴飞云、毛某、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飞云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群豪、吴飞云、毛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黄学兵、李云、吴飞云、毛某、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学兵十一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吴群豪有期徒刑九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云八至十年有期徒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飞云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飞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毛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金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学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被告人吴群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豪群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属于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五起事实中的20克也是代购,请合议庭考虑,若不考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2、量刑上被告人吴群豪有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的从轻情节;对于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被告人吴飞云辩称:其对于容留他人吸毒部分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李云合买20克冰毒,其没有卖给李云7克冰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不表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当。2、量刑部分认为不应同时适用毒品再犯与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被告人毛某、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一、黄学兵、金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5月,被告人黄学兵从浙江省温州市携带冰毒、K粉至衢州市区进行贩卖。被告人金某多次从黄学兵处购进K粉,并在衢州市区进行贩卖。2012年6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黄学兵抓获,从黄学兵租住房内查获冰毒42.829克、K粉61.19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和K粉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现分述如下:1、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学兵在衢州市区主题网吧附近的弄堂里以500元的价格贩卖K粉6余克给金某。2、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黄学兵在衢州市县西街附近以13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3克给吴群豪。3、2012年5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学兵在衢州市区一出租车上以800元的价格贩卖K粉7克(共两袋,每袋3.5克)给金某。当晚,被告人金某以400元每袋的价格将所购K粉贩卖给韩某和徐某。4、2012年5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学兵在自己所住的衢州市区县西街78号甲313室租住房内以800元的价格贩卖K粉7克(共两袋,每袋3.5克)给金某。当晚,被告人金某以500元每袋的的价格将所购K粉分别贩卖给徐某和韩某。二、吴群豪、李云、吴飞云、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5月,被告人吴群豪多次从吴红飞(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冰毒后贩卖给吴飞云、李云、章某;被告人李云多次贩卖冰毒给吴飞云、毛某;被告人吴飞云、毛某分别贩卖冰毒给李云、吴某。2012年6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吴群豪、李云、吴飞云、毛某抓获,从吴群豪处查获冰毒0.047克、K粉0.629克,从李云处查获冰毒0.17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和K粉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分述如下:1、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群豪以4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克给章某。2、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群豪在衢州市区龙腾宾馆楼下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3克给李云。3、20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被告人李云在衢州市区简爱风尚宾馆812及910房间内以300元0.5克或500元1克的价格多次贩卖冰毒共5克给吴飞云,并从中赚取毒品吸食。4、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吴某向被告人毛某求购冰毒2克,并预付现金1000元。毛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云,随后,毛某先在衢州市区泊慈大酒店门口通过陈某将其中900元交给李云,后随同李云至衢州市区龙化路“飞扬地带”小区门口等候,并从李云处购得冰毒1.5克,后即将1.5克冰毒交给吴某。过了几天,被告人李云又将0.5克冰毒补足给毛某,毛某拿到毒品后未交给吴某,直接克扣归个人吸食。5、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群豪欲以每克380元的价格从吴红飞处购进42余克冰毒,因缺乏资金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云,希望李云帮忙筹集50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押金。李云在明知吴群豪从事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以让被告人吴飞云购买毒品为由从吴飞云处拿到5000元交给吴群豪。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吴群豪将购买毒品的押金4500元打进吴红飞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并于次日6时许,在衢州高速东出口上窑村附近路段从吴红飞的朋友处拿到冰毒42余克。当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吴群豪在自己所住的衢州市区思源路世嘉花园18幢308室内,将其中20克冰毒交给李云,后由李云交付给吴飞云。5月下旬,被告人吴群豪又将上述李云帮忙筹资购买的其中1.5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其中5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云。被告人吴飞云拿到上述20克冰毒后,将其中2克左右供李云吸食,后又将其中7克冰毒以2000元价格贩卖给李云。综上,被告人黄学兵贩卖冰毒45.829克、K粉81.191克。被告人吴群豪贩卖冰毒30.547克。被告人李云贩卖冰毒28.673克。被告人吴飞云贩卖冰毒7克。被告人毛某贩卖冰毒1.5克。被告人金某贩卖K粉14克。三、吴飞云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2年4月28日至5月13日,被告人吴飞云利用朋友徐长青的身份证连续登记入住衢州市柯城区简爱风尚酒店910、812房间。期间,吴飞云8次从李云处购买冰毒后容留李云在上述酒店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学兵供称:2012年5月上旬我与“阿飞”(经辨认为吴红飞)坐大巴车到衢州,下午到衢州后住在市区双港的出租房,当日或第二日,“阿飞”带我找到他以前的朋友“老干”(经辨认为金某)。之后帮“阿飞”卖过三次货,第一次,我在双港的马路上卖给一个23岁左右的年轻人,卖了约1克冰毒,价格400元;第二次在同一地点卖给一40岁左右男子,卖了约2克冰毒,价格900元;第三次,我在市区主题网吧对面的弄堂卖给“老干”一包约七八克K粉,收了500元钱。2012年5月29日“老干”打电话让我带货到衢州,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一棋牌室,他将一袋冰毒、K粉给我,并安排一辆轿车送我到衢州,当日下午到衢州后,“老干”带我到他事先帮我租好的市区县西街的单身公寓313房间。当晚八、九点钟,“老干”让我准备两份分别是400元的K粉,“老干”打的到市区世纪联华超市附近的马路边,我上了出租车将两包分别装有3.5克K粉给了“老干”,后坐车返回租住处。当晚,“老匹”(经辨认为吴群豪)打电话让我准备3个和8个冰毒,我准备后在英皇会所边上了“老匹”的出租车,将一袋3克冰毒给“老匹”,另两袋8克冰毒给了“老匹”的朋友,我和“老匹”的朋友坐出租车到龙游县城区,凌晨0时打车回衢州,老匹朋友还给我一袋5克冰和3克冰的钱1500元。次日,我到老匹家拿3克冰的钱1350元以及出租车的钱共计1500元。5月31日晚上九点过,“老干”先后两次来拿货,第一次400元人民币3.5克K粉,当时“老干”还叫我多给他一点,我又给他一个半K粉,当时“老干”给我400元钱,过了半个小时,“老干”又来拿3.5克K粉并付了400元钱。2、被告人金某供称:我与“阿飞”(经辨认为吴红飞)在坐牢期间认识的,2012年5月中旬,“阿飞”说他朋友“阿伟”(经辨认为黄学兵)有K粉,问我要不要,我说要的。后阿伟在市区我姐姐店前面的弄堂给我一袋K粉,说有6、7克,我给了阿伟500元钱。5月24日左右吴红飞叫我帮他租套房子,5月29日吴红飞告诉我“阿伟”到衢州,我与阿伟、佳佳中介所的老板娘一起去看房,并租下房子。当晚,“佳佳”(经辨认是韩某)和“徐总”(经辨认是徐某)打电话叫我拿K粉,“佳佳”给了我500元钱,我就联系“阿伟”让他准备两袋K粉(每袋400元),我打的到世纪联华超市马路边带上“阿伟”,他给我两袋K粉(每袋3.5克),我在皇庭风尚宾馆门口下车,将一袋K粉给了“佳佳”,另一袋给了“徐总”,徐总给我400元。5月31日晚上九、十点钟,“佳佳”和“徐总”分别向我买500元K粉,我第一次到“阿伟”租住房间买400元K粉,并叫阿伟多拿点,他给我一袋3.5克K粉,另外给我一袋1.5克K粉,我将3.5克K粉给了“佳佳”,“佳佳”给我500元钱。第二次,在县西街动感地带,“徐总”给我500元,我找“阿伟”买了400元K粉,并用纸币将K粉挑出0.5克,将3克K粉给了徐总。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9日晚上八时许其与金某联系购买K粉,过了十几分钟,在皇庭风尚门口金某给其一袋K粉,其支付金400元钱。5月31日晚上十时许,其联系金购买500元货,并在动感地带给了金500元,过了十几分钟,金在动感地带给其K粉。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9日晚上七、八时,其联系金某购买K粉,后在皇庭风尚酒店门口,金将一袋400元的K粉给其,其给了金400元钱。5月31日晚上八、九时,其联系金拿500元K粉,并到杨家巷给金500元钱,过了十几分钟,金在杨家巷的动感地带给其一塑料袋K粉。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衢州市家家家政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5月下旬,有一个衢江区全旺镇男子(经辨认是金某)来公司租赁过县西街78号甲313号房屋,并签订租房协议。6、被告人吴群豪供称:我在衢州市看守所服刑期间认识叫吴红飞的男子,2012年5月初,他联系我让我帮忙贩毒,我因自己要吸毒,又没工作,就答应了。第一次在双港的龙腾宾馆门口吴红飞朋友甲(经辨认是黄学兵)给我0.2克,我嫌少,到朋友甲那里买了一个,价格400元。过了几天我又到朋友甲处拿了2克冰毒,其中1克我朋友“阿栋“(经辨认是章某)花了400元买去的。之后我又从朋友甲那里拿了5个冰毒,其中三个卖给我朋友李云,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李云,当时李云只给了800元。5月中旬,“阿飞”打我电话叫我给他5000元押金,他再给我50克冰毒,让我拿来赚点钱。当时因我没钱,就把这事情跟李云说了,李云说他想办法弄钱。在5月18日左右,“阿飞”又打来电话问我钱有没有准备好,我马上找李云,在世纪商务宾馆,李云从他朋友土狗处拿了5000元钱给我,我自己留了500元,将剩下的4500元存进“阿飞”提供的银行账户。第二天,我在浮石二桥过去的上窑村,拿到42多克冰毒。当日早上,我称出20克给李云,李云拿着冰毒和电子秤走了。过了四五天“阿飞”从温州回衢州叫我凑钱,我因没钱支付,就找李云,后他叫我到龙腾宾馆找土狗拿了2000元,李云给我600元钱,我又凑了3900元,付给阿飞6500元钱。在这42克冰毒中,除了卖给李云20克外,另李云又买去5个冰毒,价格每克400元,李云只付了800元,还欠我1200元;还卖给“阿栋”1.5克,每克价格400元,我还送给“阿栋”1.5克。我剩下八九克自己玩。7、被告人李云供称:2012年5月我先后分四、五次到吴群豪处购买过冰毒,每次购买1克、2克、3克,算起来最少有六、七个冰毒,价格有450元、500元每克,这些毒品基本上带到衢州市区简爱风尚宾馆和世纪商务宾馆卖给土狗,价格一般半个300元、一个500元,总共八、九次,至少卖给土狗5个以上,大部分时间与土狗在简爱风尚宾馆910、812号房间一起吸食冰毒。吴群豪称其冰毒从双港朋友那里买来的,还有一次我叫他帮我买3克冰毒,曾和他一起打的到双港龙腾宾馆附近,他下车后去拿的冰毒。5月20日左右,毛某联系我要购买2个冰,几日后在泊慈宾馆毛某通过矮子陈某给我900元,在龙化路飞扬地带小区门口,我给了毛某1.5克冰毒。过了几天,又给毛某0.5克冰毒。到5月中旬“老匹”跟我说他有个朋友让他交5000元押金,可以拿到50个冰毒,让我扶他一下,帮他凑5000元钱。之后我问土狗拿了5000元,在5月18日晚上交给“老匹”,次日早上在吴群豪住的宾馆,吴群豪用电子秤称了20个冰毒给我,我将20个冰毒,给了土狗,当时在宾馆房间我们玩了3个左右冰,当晚,土狗又分两次给我近2个冰毒。(又供称我拿20个冰毒拿给土狗,自己从20克里面拿了1.5克自己吸)后我又先后两次到双港盛世宾馆从土狗那里买了7个冰毒,付给土狗2000元钱。5月下旬我分几次又从吴群豪处购买了5克冰毒,每克400元。我帮土狗从吴群豪处购买冰毒主要是因为量大可以便宜点,土狗没有地方买货,同时我也想赚点吃吃。8、被告人吴飞云供称:20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我以东北朋友徐长青的身份在简爱风尚宾馆登记住宿,在910、812房间先后八九次从李云处购买冰毒,价格0.5克冰毒300元,1克冰毒500元,共计7克左右冰毒,并与李云一起吸食冰毒。5月中旬,李云跟我讲让我拿出5000元钱可以从“老匹”那里拿到50克冰毒,当时刚好市场的冰毒很紧张,所以我就给钱李云让他去买冰毒,结果后李云才拿来20克,并且还要让我再付2500元给“老匹”,我和李云还为此事闹不愉快。钱拿去后次日,李云拿来20克冰毒,我还问李云不是说好四五十克?李云说会补上的。当时,我和李云就吸掉近3个,我回宾馆称了一下,连袋还有17.3克。当晚,李云打我电话说没东西吸了,我就装了两个东西(每个约0.8克),在李云的房间一起吸食后,我就回去。第二天晚上,李云过来拿了7个冰毒。李云把毒品拿去的第二天,我打电话给李云让他把钱拿来,随后李云拿来2000元钱作为给他毒品的报酬。(又供称“老匹卖了20克给李云,李云拿到货,分我10克,他自己10克。”“李云钱拿去的第二天上午,带来20克冰毒到我房间,我们一起吸食掉1克多冰毒,然后剩下来就按照一人一半分掉。”)9、被告人毛某供称:2012年5月20日左右一天,小强打我电话,让我帮他留意一下买点冰毒玩玩。我就与李云联系。过了几天,李云说有货,小强就付了1000元钱给我,我在衢州市区泊慈大酒店门口,拿给我村的陈某900元,李云将我带到市区龙化路飞扬地带小区门口,李云走进小区出来后给我一袋冰毒,告诉我只有1.5克冰毒,不足部分以后再补上。我将该1.5克冰毒送到世纪商务宾馆给了小强。5月27日,李云又拿我半个冰毒(即0.5克)给我,我将该半个冰毒与陈某一起吸食掉。10、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十几日其花了400元从吴群豪处购买了1个冰毒用于自己吸食,5月25日其又从吴群豪处拿了1个半冰毒,钱从吴群豪欠其的1700元中扣除,按照价格应该是1个半800元。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左右,其联系毛某买冰毒,过了几天,其给了毛某1000元人民币,叫他帮忙买冰毒,后毛某给其1.5克左右冰毒。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一次其与李云在衢州市区三衢路泊慈大酒店玩,在酒店大堂看见毛某到酒店,毛某叫其拿900元钱给李云,其将毛的900元钱给了李云。13、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衢州简爱风尚酒店的经理,在其酒店徐长青身份登记住宿的是4月28日至4月29日入住8910房间,5月6日至5月13日入住8812房间。经辨认被告人吴飞云是以徐长青身份入住910、812房间的客人。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徐长青于2012年4月28日、5月6日登记住宿情况。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与李云在衢州简爱风尚酒店、绿都城市假日小区一起吸食过冰毒三四次。15、黄学兵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黄学兵银行账户交易情况,黄学兵、吴群豪通话记录,证实其手机通话情况。16、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2年6月1日公安机关对黄学兵的人身及租住处柯城区县西街78号甲313房间进行搜查,对吴群豪人身及住所柯城区世嘉花园18幢307室进行搜查,对李云的人身及住所柯城区绿都城市假日27幢305室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相关物品。17、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扣押的涉案毒品已予以上交。18、人体尿样检测单,证实对黄学兵等人进行尿样检测的情况。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1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被抓获的经过情况。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也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对辩护人许昕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群豪于2012年5月初贩卖给章某1克冰毒、贩卖给李云3克冰毒,2012年5月贩卖的20克冰毒,均属于代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群豪的供述以及同案人李云、吴飞云的供述、证人章某的证言,均证实相关毒品买卖关系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罗静利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云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吴飞云关于其与李云合买冰毒,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飞云、李云、吴群豪在侦查机关的一致供述以及吴飞云在庭审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云明知吴群豪从事贩卖毒品,而以能够以低价帮吴飞云购到50克冰毒为由,从吴飞云处拿到5000元人民币交给吴群豪,并从吴群豪处将20克冰毒交付给吴飞云,吴飞云也认为该20克冰毒属于其应得到的毒品。被告人李云从被告人吴飞云处拿了7克冰毒,并支付2000元给吴飞云,应认定为吴飞云贩卖毒品行为,其是否实际赢利,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吴飞云关于其与李云合购20克冰毒,其未贩卖7克冰毒给李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兵、吴群豪、李云、吴飞云、毛某、金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氯胺酮(K粉),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飞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吴群豪与被告人李云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群豪、吴飞云、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罗静利关于量刑时不应同时适用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从重处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学兵、吴群豪、李云、毛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吴飞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飞云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学兵、吴群豪、李云、吴飞云、毛某、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学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吴群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四、被告人吴飞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五、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六、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随案移送人民币5215元(黄学兵2615元、吴群豪2600元)、手机八部、迷你电子秤、塑料袋、吸壶,予以没收,银行卡三张作为证据保存,居民身份证二张发还给被告人黄学兵、李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量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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