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朱玉格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玉格。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玉格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会圆、段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玉格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朱玉格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拱墅区驶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当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朱玉格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勾庄医院门口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车辆动态,临危处置不及,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长且严重超载,与在该路口人行横道上由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甲受伤、电动车上乘员被害人崔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上乘员被害人罗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玉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崔某、罗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玉格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另查明:被害人罗某甲自2007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辖区内,因本案受伤于2012年5月11日至5月15日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3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被害人崔某,1984年4月4日生,家庭成员包括丈夫罗某甲、大女儿罗会圆、小女儿罗某乙、母亲段侠,其中段侠原本由被害人崔某与妹妹崔泽利、弟弟崔泽武等三人共同扶养。被害人崔某与丈夫罗某甲、女儿罗某乙自2010年9月起共同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性收入,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浙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某甲,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系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朱玉格系李某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已支付被害人一方人民币30000元,另缴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事故处理金人民币270000元(其中被害人罗某甲已领取人民币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朱玉格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玉格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人朱玉格的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人朱玉格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玉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朱玉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因本案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朱玉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因本案致被害人罗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220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47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朱玉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会圆、段侠因本案致被害人崔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100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5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朱玉格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玉格交通肇事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余某、周某、李某甲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110接出警综合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载物称重记录、肇事车辆鉴定报告、电动自行车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朱玉格的供述;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和身份资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及良渚街道运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预防接种证、流动人口登记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登记簿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暂住人口登记表,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及附件,保险单,事故处理金交款单、收条、事故处理金支取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玉格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