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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秀霞与张玉忠、胡庆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霞,张玉忠,胡庆恩,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秀霞,女,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伟池,农民。被告:张玉忠,男,1972年1月16日生。被告:胡庆恩,男,195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霞为与被告张玉忠、胡庆恩、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递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李伟池、被告胡庆恩、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6时许分,被告张玉忠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引线1KM+300M路段,与被告胡庆恩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胡庆恩及豫A×××××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秀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玉忠与被告胡庆恩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后头及腰部疼痛、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被告张玉忠、胡庆恩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广通公司作为豫L×××××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7.39元、误工费12369.8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天47.76元,误工时间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计259天,47.76元×259天=12369.84元)、护理费2721.18元(每天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64.79元。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7天每天为2级护理+许昌市建安医院15天每天为1级护理=42天×64.79元/天=27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1800元(按省高院意见计赔时间为六个月,原告事故中是精神上分离转换性障碍应按180天计算,每天10元计1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178.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忠未到庭答辩。被告胡庆恩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有张玉忠赔偿。因为是他撞住俺了。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科住院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无关联性,不应有我公司赔偿。理由是:2012年5月16日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软组织损伤,胯骨及右膝盖部事发多日再治疗,不应赔偿;二是原告诉请过高。三是胡庆恩同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有二人均分,超过交强险的费用,按均等责任,我公司只担一半,按规定赔偿。根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及被保险人未提出索赔申请,该案我公司并未作出拒赔处理,我公司也不是侵权当事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它见质证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三、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被告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张秀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秀霞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5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张玉忠、胡庆恩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霞无责任。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张玉忠系有证驾驶;证明豫L×××××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豫L×××××号肇事车辆在中联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检查费单据1张、费用清单、出院证、护理证明书及护理人员李伟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秀霞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多发软组织损伤,精神不正常,需转院继续治疗。出院时医嘱证明张秀霞需出院后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张秀霞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7天(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1日);张秀霞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4381.29元(住院收费4134.49元+门诊收费246.8元)+襄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费49元,计4430.29元;证明张秀霞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及护理人员李伟池(张秀霞丈夫)的身份情况。第四组证据:张秀霞在许昌市建安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张秀霞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精神方面的疾病情况以及在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住院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住院15天(2012年12月25日——2013年元月9日);出院后需坚持服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在许昌市建安医院花费医疗费3997.1元(门诊花费:20元+96.8元+233元+1041.30元+住院花费2606元=3997.1元)。被告张玉忠、胡庆恩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全险,损失均应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50%,不承担诉讼费。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胡庆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庆恩对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庆恩对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对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与摩托车均负同等责任,该案二人负伤,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负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医师签名与病历不一致。病例中显示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治愈。2012年6月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包括2012年6月25日246.80元;6月14日49元。12月19日20元。12月19元96.80元均为门诊票,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许昌市建安医院精神病科的相关费用2606元,2013年1月9日233元、2月6日1041.30元,该费用均在事故发生后7个月之后产生,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2013年2月6日的1039.34元,未附医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等,也不认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对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一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二中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为有关部门颁发的手续,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二中的保单系肇事车辆办理的保险手续,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均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有关手续,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6日6时许分,被告张玉忠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襄城县高速引线1KM+300M处时,与被告胡庆恩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A×××××号两轮摩托车损坏、被告胡庆恩及豫A×××××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秀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2012年6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5016-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胡庆恩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张玉忠、胡庆恩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7天。花费医疗费4134.49元。期间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246.80元、2012年6月14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脑电图检查费4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该院建议,在治疗期间需要家属陪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又被送往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5天。入院诊断:1、创伤后应激障碍;2、分离[转换]性障碍。经治疗,病情有所改善而出院。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巩固治疗;2、定期查血常规,心电图,肝功等;3、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06元。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两次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血常规检查费20元、中西药物费96.80元、于2013年1月9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233元、于2013年2月6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1041.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张玉忠系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肇事车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以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2011年8月5日在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其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保险种类有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又在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其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保险种类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胡庆恩以本案被告张玉忠等为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庆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胡庆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庆恩、张玉忠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玉忠驾驶的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玉忠,其挂靠在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进行经营。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张玉忠应该作为实际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张玉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以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8427.39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1、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34.49元。2、于2012年6月25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246.80元。3、2012年6月14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脑电图检查费49元。4、原告在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06元。5、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两次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血常规检查费20元、中西药物费96.80元、6、于2013年1月9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233元、7、于2013年1月9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西药费1041.30元。1至7共计8427.39元。虽然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治疗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但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5日被送往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后应激障碍;2、分离[转换]性障碍。所治疗治病系因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害所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以原告两次住院时间相隔时间长,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为由,不同意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等费用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下均同。)二、误工费2005.9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包括:1、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7天。2、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又被送往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5天。1加2计42天。每天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2年公布的2011年度的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47.76元,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42天计2005.92元。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计259天。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三、护理费2721.18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经上述查明为42天。原告要求每天的护理费按2012年公布的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计64.79元,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42天计2721.1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2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计算,符合有关规定,42天计1260元。)五、营养费42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2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42天计420元。原告称按省高院意见计赔时间为六个月,原告事故中是精神上分离转换性障碍应按180天计算,每天10元计18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六、交通费400元(原告为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60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5234.49元。因被告张玉忠的肇事车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应由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交通费400元。2、护理费2721.18元。3、误工费2005.92元。1至3计5127.10元。我院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联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胡庆恩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故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不再处理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二、在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总损失15234.49元,减去上述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数额5127.10元。下余10107.39元,因被告张玉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计5053.70元。一加二计10180.80元。因被告胡庆恩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10107.39元中的50%计5053.70元。被告张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秀霞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10180.80元。被告胡庆恩赔偿原告张秀霞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5053.70元。三、驳回原告张秀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联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张秀霞负担200元,由被告张玉忠负担140元、由被告胡庆恩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双召审 判 员  安静珂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