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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阎某行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华侨新村X巷X栋旁工地,顺着工地的一根竹竿爬上X栋五楼被害人叶某的503A房,从逃生窗进入该房内,将被害人家中的一台戴某笔记本电脑、三部诺基亚手机、两只手表、一枚不锈钢戒指、一条银手链、一条不锈钢项链,金珠手链、黑包等财物盗走,阎某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队员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9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