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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3)黄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兆帅诉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帅,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兆帅,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兆帅诉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鲁B862**(鲁B82**挂)大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处,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转移,车俩产权仍属原告。2011年7月27日原告驾驶鲁B862**(鲁B82**挂)大型货车在青岛平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2071元,为此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度法院)提起诉讼,平度法院作出(2011)平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侵权人按判决将赔偿款交付到平度法院后,平度法院要求原告先到法院对鲁B862**(鲁B82**挂)货车确权后再领取赔偿款,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鲁B862**(鲁B82**挂)大型货车所有权属于原告享有。被告未到庭应诉,递交书面答辩称,鲁B862**(鲁B82**挂)号大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双方没有争议。该车系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双方始终未对该约定产生争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自有货车以被告名义登记上户,车号为鲁B862**(鲁B82**挂),该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原告。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0年7-12月服务费1800元、营运费400元,2010年9月18日交纳车辆年审费650元、尾气费100元,2010年9月19日交纳保险费24257元,2011年7月6日交纳车辆二级维护费300元。被告出具证明称,鲁B862**(鲁B82**挂)车辆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保险费系由原告将保险费交至被告处代为缴纳。鲁B862**(鲁B82**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系动产,其所有权属以占有和交付为要件而并不以登记为要件。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属登记车主虽为被告,但原、被告对于车辆实际为原告所有,系挂靠于被告处,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实均无争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鲁B862**(鲁B82**挂)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鲁B862**(鲁B82**挂)属原告王兆帅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