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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3-11-18

案件名称

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格林食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bidi-font-weight:bold”>中华人民共和国mso-hansi-font-family:华文中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font-family:宋体”>font-family:宋体”>(2013)浙民终字第8号15.0pt;font-family:宋体”>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15.0pt;font-family:宋体”>法��代表人:为石敦,董事长。15.0pt;font-family:宋体”>委托代理人:俞文、杨向荣,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15.0pt;font-family:宋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15.0pt;font-family:宋体”>法定代表人:焦忠伟,董事长。15.0pt;font-family:宋体;mso-font-kerning:0pt;layout-grid-mode:line”>15.0pt;font-family:宋体”>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15.0pt;font-family:宋体”>原审被告:株式会社格林食品���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中央区。15.0pt;font-family:宋体”>法定代表人:西泽道夫。15.0pt;font-family:宋体”>委托代理人:俞文、杨向荣,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15.0pt;font-family:宋体”>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佳公司)与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林公司)、株式会社格林食品(以下简称格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1)浙舟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谷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杨向荣,加藤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杨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5.0pt;font-family:宋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加���佳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格林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标的物,合同约定:加藤佳公司将其拥有的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厂房和约18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格林公司。关于租赁用途: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厂房和场地仅作为乙方在舟山市新设立的独资公司谷林公司生产水产品的工厂使用,乙方保证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未核准前,不擅自改变约定的用途。关于交付日期和租期,双方约定:甲方于2008年7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限为两年;租赁期满乙方需要继续承租,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甲方应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另行商量确定。关于租金,双方约定:承租期内不另行计付租金,用贸易补差的方法予以弥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的5%。关于其他条款,双方约定:乙方投资设立的谷林公司成立后,本合同的承担主体由乙方自动变更为该公司,乙方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继。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08年8月4日,由格林公司全资设立的谷林公司经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8年8月5日,以株式会社加卜吉为甲方,格林公司为乙方,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为丙方,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对乙方在中国舟山市设立的谷林公司与丙方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合称该两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对此进行封存。丙方提交了上述一的资料(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资料)后,丙方与新公司(谷林公司)签署封存的该两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和新公司协助丙方开始准备本资产转让协议的资产交接证明的签署。第五条约定,基于本资产转让协议丙方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水电设施、工具以及车辆以16亿日元的价格转让给新公司,新公司对转让资产由自己使用。新公司在本租赁合同有效期间,不得将转让资产向第三方转让、出租以及转移……。第六条约定,基于本租赁合同,丙方将其所有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租赁给新公司,用于新公司进行水产品加工以及相关业务。关于租赁的面积和租金、有效期等事宜见本租赁合同的规定。乙方对新公司应支付的4亿日元预付租金进行保证,如果新公司未能根据本租赁合同规定支付预付租金4亿日元,甲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约定,丙方通过必要的协助,使新公司尽早开始生产。2008年8月8日font-family:宋体”>,根据《协议书》约定,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甲方)与谷林公司(乙方)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该《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的对象为甲方所有的全部机械设备、水电设施、工具以及车辆(详见转让资产清单),转让价格为相当于16亿日元的人民币。甲方已经分别��此作出了董事会决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于2008年8月15日之前将相当于16亿日元的人民币转让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外汇汇率按照支付前一日中国外汇局公布的外汇中间价计算。第四条约定:1、乙方在支付转让金同时,甲方将转让资产一次性交付给乙方。在交接转让资产时,甲乙双方对照资产清单进行清点验收,并在交接证明上签字。双方在交接证明上签字后,交接完成。2、乙方对甲方的转让资产已经十分了解,并就转让资产的现状进行受让,乙方不得以转让资产存在瑕疵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3、转让资产交接后,乙方��此自用。在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的《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将资产向第三方转让、租赁、转移。但是如果出现不得不向第三方转让、租赁、转移的情况时,应当事先与甲方协商解决。2008年8月8日font-family:宋体”>,港明公司与谷林公司签订了《厂房与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谷林公司向港明公司租赁厂房(不包括包装车间)、办公大楼、仓库的一部分,建筑面积94976.22平方米。港明公司现有的工厂内的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分由工厂内的各公司共同使用,但谷林公司有优先权。上述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租金合计为两年64000万日元。其中4亿日元的租金在合同生效厂房交接的同时,谷林公司应一次性预付,其余24000万日元在履行期内每月支付1000万日元。2008年8月15日font-family:宋体”>,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与谷林公司三方签署《交接证明》。该《交接证明》记载: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两公司合称为转让方)与谷林公司(受让方)三方确认,转让方已经于2008年8月8日将记载于本合同附一《转让资产清单》中的资产交付受让方。2008font-family:宋体”>年10月,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就《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16亿日元资产转让金和4亿厂房场地租金,请求谷林公司支付,株式会社加卜吉、格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裁决,认定谷林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了14000万日元(裁决书上实际是140000万日元,此处系一审笔误,应予纠正),判令谷林公司支付20000万日元资产转让金和40000万日元租金。2011年8月12日,加藤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1年8月1日起解除双方2008年7月2日所签订的《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2、谷林公司支付厂房、场地租金96000万日元(按2011年7月16日日元外汇牌价折人民币78048000元)、违约金4800万日元(折人民币39024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人民币13229136元,三项合计人民币95179536元;3、格林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的支付承担责任。15.0pt;font-family:宋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谷林公司、格林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租金;加藤佳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5.0pt;font-family:宋体”>一、就2008年7月2日《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综合双方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格林公司为设立谷林公司并快速形成生产能力,收购已经具有生产能力的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的全部机械设备、水电设施等现成的生产工具以及租赁上述两公司现有的厂房、场地。格林公司与加藤佳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以及与加藤佳公司、港明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新设立的谷林公司与加藤佳公司、港明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的内容,并对谷林公司履行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以及与港明公司的《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进行担保。上述一系列行为无不为达成这一目的展开。除本案合同履行有争议外,其他合同均已经履行。根据本案证据资产《交接证明》,加藤佳公司、港明公司向谷林公司按照资产转让清单交付了全部机械设备、水电设施、工具以及车辆,履行了《资产转让协议》的义务。此后,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格林公司、谷林公司支付全部资产转让款,其主张的基础就是双方交接了全部资产。而格林公司、谷林公司在仲裁中对资产交接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仅提出转让款已经支付的抗辩。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82号案件二审中,谷林公司也承认租用了加藤佳公司的场地,现格林公司、谷林公司提出交接的仅为港明公司的资产,而没有交接加藤佳公司资产,该主张与其前述行为不符,也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的生产设备均是已经安装使用的设备,这些设备均按照当时状况进行交付,谷林公司接受了上述设备,也意味着同时接管了安装这些设备的厂房。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加藤佳公司已经交付了本案《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厂房和场地。15.0pt;font-family:宋体”>二、谷林公司和格林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租金以及租金如何确定。加藤佳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中对租金内容约定不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谷林公司和格林公司认为即便本案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合同第四条承租期内不另行计付租金的约定,加藤佳公司并没有主张租金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承租期间不支付租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贸易补差方法进行弥补,应理解为双方约定通过贸易往来,给予加藤佳公司相当于租金的利益作为补偿。其实质为租金支付方式的变化,而非无偿租赁。按照常理双方既然在合同中仅作原��性约定,事后应对贸易如何进行、补偿的方式以及补差的金额进行协商,否则就不具有操作性。但此后,双方并没有进一步协商。考虑到租赁合同履行后不久双方关系恶化,2008年10月,加藤佳公司和港明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谷林公司、格林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和租金(港明公司与谷林公司的租赁合同租金),2009年2月格林公司在原审法院分别对加藤佳公司和港明公司提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等,双方之间继续协商并通过贸易进行租金补偿事实上已无法实现,而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现被告方也没有通过贸易或其他方式给加藤佳公司实质性补偿的证据,故加藤佳公司请求依照市场价格另行确定租金要求合理。港明公司与加藤佳公司地理位置相邻,两家均为水产品加工企业,其厂房��场地、设施基本相同,租金具有可比性,考虑到出口水产企业生产主要为室内加工,故原审法院参照两份《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酌情确定本案租赁合同二年的租金为10560万日元。15.0pt;font-family:宋体”>三、加藤佳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不另行支付租金,而是以双方此后通过贸易进行补偿,但此后双方对贸易补偿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安排,双方权利义务尚未确定,故谷林公司、格林公司以租赁合同终结期限作为时效起算点并据此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不能成立。15.0pt;font-family:宋体”>综上,本案为涉外民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处理纠纷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故依照当事人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本案《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系格林公司为设立谷林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加藤佳公司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格林公司投资设立的谷林公司成立后,合同承担主体自动变更为该公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继。谷林公司成立后,加藤佳公司依约交付了厂房和场地,谷林公司也接收并使用了上述厂房和场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方需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商量租金等事宜。但加藤佳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的证据,故该《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因租赁期满而于2010年7月30日终止。现加藤佳公司以合同期满自动延续为由,请求解除《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此外,加藤佳公司并没有提供租赁合同期满后谷林公司仍实际控制使用该厂房、场地的证据,故其请求支付租赁期满之后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另行支付租金,因此,谷林公司不支付租金并不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贸易补差方式对租金予以弥补,但此后双方也未就贸易补偿问题进一步协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对加藤佳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加藤佳公司要求依照租赁市场价格确定租金的诉请,考虑到目前双方已无通过协商履行合同约定的贸易补偿可能,故参照港明公司与谷林公司《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确定本案的租金。对于租金逾期利息,应按加藤佳公司主张时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格林公司系谷林公司的发起人,其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加藤佳公司订立合同,谷林公司设立后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加藤佳公司可以请求格林公司、谷林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格林公司与加藤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谷林公司成立后,格林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由谷林公司承继,故依合同约定,加藤佳公司不得再请求格林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对于加藤佳公司主张格林公司对本案租金的担保责任,依据《协议书》,格林公司所担保的系港明公司与谷林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4亿日元租金,而非针对本案,该4亿日元租金已经���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加藤佳公司诉请格林公司对本案租金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谷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加藤佳公司租金105600000日元,并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金按照实际履行日中国银行日元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二、驳回加藤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谷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698元,由加藤佳公司负担人民币417698元,由谷林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0元。15.0pt;font-family:宋体”>宣判后,谷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租赁合同仅仅是因格林公司为设立谷林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而签订,并非为双方实际履行而签订。合同未明确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可以说明这一点。事实上,加藤佳公司也没有移交本合同中的厂房和场地。也正因如此,双方鉴于彼此之间长��的贸易关系,约定了“用贸易补差的方法”予以弥补。这种弥补仅仅是对加藤佳公司提供协助的感谢,并非是另一种租金的支付方式。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方交付厂房和场地,另一方支付租金的话,那么作为企业,双方约定“承租期内,不另行计付租金,用贸易补差的方法予以弥补”显然不可思议。原审认定“其实质为租金支付方式的变化,而非无偿租赁”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二、即使本案的租赁合同是用于实际履行,且加藤佳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加藤佳公司也只有要求谷林公司与其进行贸易的权利,而没有要求支付租金的权利。至于双方如何通过贸易方式进行补偿、补偿多少,双方均确认和同意采用这种宽泛无明确约束的表述,这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合法约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推断本案租金标准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基于上述认定,认为“两家均为水产品加工企业,其厂房、场地、设施基本相同,租金具有可比性,考虑到出口水产企业生产主要为室内加工,故参照两份《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酌情确定本案租赁合同二年的租金为105600000日元”。这一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科学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退一万步说,即使加藤佳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于2008年7月2日签订,也于2010年7月30日终止,而加藤佳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起诉。加藤佳公司不仅在合同期间没有主张租金,甚至在合同期间届满后一年内也没有起诉,因此加藤佳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加藤佳公司的诉讼请求。15.0pt;font-family:宋体”>加藤佳公司辩称:一、2008年7月2日格林公司与加藤佳公司签订的《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谷林公司应依据该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谷林公司提出本案租赁合同系格林公司为设立谷林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之需要而签订,并非为双方实际履行签订,这一上诉理由首先表明了格林公司与加藤佳公司签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谷林公司上诉主张签订该合同目的并非是为了实际履行,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加藤佳公司已经按《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向谷林公司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厂房和场地供谷林公司使用,谷林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株式会社加卜吉将自己所持有的加藤佳公司及港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加藤义和,需要在舟山建立自己的生产加工基地,为此由格林公司在舟山设立谷林公司。格林公司设立谷林公司的目的是由谷林公司替代加藤佳公司和港明公司为其提供产品或原料。为了尽快形成谷林公司的生产加工能力,株式会社加卜吉和格林公司只能采用受让加藤佳公司及港明公司生产设备、设施,并承租加藤佳公司及港明公司厂房和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方法。此即格林公司在设立谷林公司之前与加藤佳公司签订《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的全部意义所在。谷林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为加藤佳公司的所在地,其成立后实际开展过生产经营活动,这均是无可否认的事实。更何况谷林公司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82号案件二审期间,承认租用了加藤佳公司的场地。综上,谷林公司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三、《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并非为无偿租赁,谷林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租金显然与约定不符。第四条约定:“承租期内,不另行计付租金,用贸易补差的方法予以弥补。”既然合同约定租金“用贸易补差的方法予以弥补”,这就说明租赁不是无偿的,否则无需约定“用贸易补差的方法予以弥补”。约定租金“用贸易补差的方法予以弥补”,是加藤佳公司实现租金利益的一种方法。即在双方贸易过程中通过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使加藤佳公司的租金利益得以实现。租金不另行计付是以“用贸易补差的方法弥补”为条件。这一条款所表明的内容仅仅是租金的支付方式有别于一般的做法而已,即不是直接支付租金,而是在双方贸易过程中让加藤佳公司得到租金利益。谷林公司认为,加藤佳公司即使有权要求履行合同,也只有要求谷林���司进行贸易的权利,而没有向其主张租金的权利。依据合同约定,谷林公司所要履行的义务是采用贸易补差的方式弥补加藤佳公司的租金损失,而非是贸易义务。在双方关系日益恶化并中断了贸易关系后,加藤佳公司失去了实现租金利益的条件,因此只能直接要求谷林公司支付租金。谷林公司不因双方中断了贸易关系而免责。四、原审判决参照港明公司向谷林公司出租厂房和场地的价格条件酌情确定本案谷林公司应付的租金具有合理性。这是因为港明公司与加藤佳公司系同一区域的两家水产品加工企业,两家企业的厂房和场地的使用功能相同,且在同一时期出租。五、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通过“贸易补差”的方式予以弥补,但没有对“贸易补差”的时间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5.0pt;font-family:宋体”>格林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格林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由谷林公司承担责任有异议,格林公司同意谷林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5.0pt;font-family:宋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内容,本院对原审判决事实予以确认。15.0pt;font-family:宋体”>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有无实际履行;谷林公司是否需要向加藤佳公司支付租金以及租金数额如何确定;加藤佳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15.0pt;font-family:宋体”>一、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有无实际履行问题。该租赁合同由格林公司和加藤佳公司双方盖章确认,本案各方对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对此,加藤佳公司作为出租方以其与谷林公司之间有关资产转让的事实支持其厂房和场地已交付的主张。从一审查明事实看,2008年8月8日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作为转让方与谷林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16亿日元的价格转让港明公司和加藤佳公司所有的全部机械设备、水电设施、工具以及车辆。同年8月15日,上述三方签订《交接证明》确认《资产转让协议》中资产完成交付的事实。其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上述资产转让事实亦作了确认。谷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仅仅受让港明公司有关资产,并未受让加藤佳公司资产,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各方都认可《资产转让协��》项下转让的机械设备、水电设施等均是原地现状交付,并未搬移。因此,加藤佳公司提出合同中的厂房和场地随着资产交接已经交付给谷林公司的主张,依据充分。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执民字第40-3号裁定书及(2011)浙舟执民字第1-1号裁定书有关查封谷林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加藤佳公司内的资产等内容亦可佐证上述主张。再者,谷林公司在我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82号案件审理中,也承认租用了加藤佳公司的场地。综上,在谷林公司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加藤佳公司在《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厂房和场地。15.0pt;font-family:宋体”>二、谷林公司是否需要向加藤佳公司支付租金以及租金数额如何确定。《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承租期内,不另行计付租金,用贸易补差的方法予以弥补”。该条款字面含义明确,即一方面承租人无需以租金形式直接支付出租人款项;另一方面该租赁合同不是无偿租赁合同,承租人需通过贸易补差方式弥补出租人租金利益损失。该条款实质上约定了租金的一种特别支付方式,出租人仍享有租金利益。原审法院基于双方之间再无贸易补偿可能的现状,对加藤佳公司直接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租金数额,加藤佳公司与港明公司地理位置相邻,均为水产品加工企业,其厂房、场地、设施基本相同,在同一时期出租厂房和场地并转让机械设备等资产给谷林公司供其生产经营使用。且在��涉《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中该两公司甚至是共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格林公司或谷林公司签订合同。由此,港明公司与谷林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对本案租赁合同有参考性。原审法院参照两份《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酌情确定本案租赁合同二年的租金为10560万日元,并无不当。15.0pt;font-family:宋体”>三、加藤佳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谷林公司提出即使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于2010年7月30日已终止,加藤佳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起诉已超过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贸易补差的租金支付方式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此属于租金履行期限不明确情形。在此情况下,谷林公司以两年租期期满日作为时效计算起点并据此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15.0pt;font-family:宋体”>综上,上诉人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5.0pt;font-family:宋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5.0pt;font-family:宋体”>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24.5元,由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pt;font-family:宋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奕审判员卢世昌代理审判员张玉环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杨韧竹font-family:宋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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