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云开与张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云开;张建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云开。委托代理人张志豪。被告张建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张云开诉被告张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开,委托代理人张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驾驶车将我撞伤。请求赔偿82389.38元:医疗费241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误工费34800元(174天×200元/天)、护理费10560元(84天×40元/天+90天×80元/天)、营养费8700元(174天×50元/天)。被告辩称,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而被撞,其应承担40%过错责任;医疗费应该扣减“医保金”可报销部分;误工费按国营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支付发票,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可在1000元以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张建雄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广州市南沙区黄阁大道某路段,撞倒正横过马路的原告张云开。当天,被告张建雄书而承认“刹车不住撞了她”,同时承诺支付医疗费用。之后被告张建雄向原告张云开支付17000元。此节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签订的《协议》所证实。原告张云开被撞致伤: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五骶椎骨折、第二尾椎脱位、右髋挫伤,于受伤当天入院治疗共84天,共费23175.38元(8月29日和10月20日发票),之后两次复诊,共费955.20元(10月31日和12月10日发票)。此外,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并留陪护一名、注意营养等。此节事实,有住院的《病历》、《费用总清单》、《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所证实。原告张云开是个体工商户,在黄阁镇亭角村经营食品百货零售。此节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营业执照》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对其驾车致原告受伤而应予赔偿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侵权责任分担、“医保金”可否冲抵侵权赔偿金、各项赔偿金额是否赔偿以及如何计算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原、被告责任分担问题。被告通过《协议》向原告承诺支付医疗费,证明其放弃责任分担之争,被告遵守合同,而且原告也不承认被告主张所述“违章”的事实。原告主求被告负全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第二,原告享有的医疗保险赔偿金可否冲抵被告的侵权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司法解释,原告张云开即使享受了“医保”也可以请求侵权人如数赔偿,即“医保金”不能扣抵本案债务。第三,赔偿金额经查酌定:医疗费241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误工费9986.40元(120天×83.22元/天),误工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9.1脊柱骨折”而确定120天,薪金参照2012年国有零售业年薪30374元确定)、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以上共53916.78元,扣减已赔偿1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6916.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开36916.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由被告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