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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孔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黄汝强。被告:李某,市民。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代理人黄汝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2006年10月11日婚生一子李某甲,2008年1月5日婚生一女李某乙。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太大,经常吵架、生气,也未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孩子打骂,脾气暴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及其民事诉状均不属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1日婚生一子李某甲,2008年1月5日婚生一女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以宽容的态度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为了孩子的利益,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