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廖某成、廖某芳与廖某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成,廖某芳,廖某强,廖某萍,廖某霞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廖某成。原告廖某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强。第三人廖某萍。第三人廖某霞。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彬王汉彬、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诉讼继承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1/10产权诉。诉讼过程中,被告继续收取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的相关收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并长期霸占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和403房屋使用至今都未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口头承诺在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有关的租金及使用金,但至今原告都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向原告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3房屋的使用费(每月按房管部门评定的该房屋住宅租金标准计付),每月600元,24个月合计144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认同原告要被告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向原告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使用金14400元及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事实上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88.0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是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产权人。其中被告占45.864平方米(占十分之六产权份额),原告及第三人廖炜萍各占7.644平方米(占十分之一产权份额),都是从祖父母、父母继承得到的房屋,关门算是一家人。为了让原告及第三人能真正得到遗产的利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条的规定,在2011年2月12日领取房地产权证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提出要承租他们的房屋产权份额(约按同一楼宇房管部门租出的价格承租)。第三人同意租给被告使用。但原告因不服被告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比他们多,不同意租给被告使用,并说留给自己出入使用,同时还说用来养老鼠也不租给被告使。2011年3月31日,原告迫不及待签订一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析产协议》。原告廖志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涉案房屋东北角划出5.10927平方米自行使用。结果被法院在2011年11月7日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廖某成不服一审,同年11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5日作出裁定:原告廖某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来不需要通过诉讼就可以得到的利益,现在败诉,原告不但没有思考原因是什么,反而变本加厉要求权利。那么请问原告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给了什么权利被告行使?又提供了什么居家的设施给被告?由原告没有将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7.644平方米面积)租给被告使用,导致被告居住环境恶劣,房屋残损也不能装修,大门口的锁也不能换(因为原告和第三人要出入),最严重的是没有供电表设施使用,还有更加重要的是房屋的外墙掉落的砖块而发生不堪设想意外事故,责任谁负责。还有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你们想过吗?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由于原告的不明理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两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成的父亲、原告廖某芳与被告及两第三人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廖某成的父亲已于1997年10月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曾因涉案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在本院进行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对此作出(2010)海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由廖某强继承3/5份额,廖某成、廖某萍、廖某霞与廖某芳各继承1/10份额;等。判决后,廖某成不服,上述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1年1月21日生效。2011年2月13日,被告与两第三人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主要为:两第三人分别将各自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的13.119平方米部分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70元;租赁期限2011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在租赁期内第三人将房屋及设备交付被告使用;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将房屋分租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租赁期满应交还承租房屋及设备给第三人;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3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8.01㎡,套内建筑面积76.44㎡;原告廖某成、廖某芳与第三人廖某萍、廖某霞各占1/10份额,被告占6/10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因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住宅)发生纠纷,在本院有另案进行诉讼。另案中,原告表示被告使用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规划用途为住宅),被告也确认该房由其在使用。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有涉案房屋钥匙,允许原告出入;虽然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没有住。两第三人表示:涉案房屋现在没有人住,是大家共同使用,第三人偶尔回去。两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的收益各占1/2。本院认为,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各占涉案房屋的1/10产权份额。原告认为被告独自占用涉案房屋,并要求被告按上述份额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在另案中主张被告使用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被告也承认其使用该房,而涉案房屋与该房屋均是住宅,故原告关于被告同时使用两个独立住宅房屋的主张不符常理。同时,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具有调查取证的能力,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独自使用涉案房屋或阻止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的第三人,也表示涉案房屋是共用。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独自占用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3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建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石张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