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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倪艳与邹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2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艳。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艳为与被上诉人邹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兴××机械制造厂的订货采购单(传真件),显示:2008年7月29日,供应商:“东莞汉×”,联系人:唐先生;订货商:兴××机械制造厂,联系人:邹先生。货品名称:六色间歇轮转机,规格型号:电控系统;数量:一套,金额167000元。原告提供2008年8月18日的送货单(传真件)称原告已按规定交货,显示:收货单位:深圳新××;收货地址:上门自提;货号:1、安川4**伺服马达2台,N0:B0082C130210023,B0082C130210003;2、安川5**伺服马达1台。5KWN0:1L084YS5112003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订货采购单及送货单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传真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订货采购单下显示传真的时间是2005年5月21日,故该采购单系伪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09年5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34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以何种方式支付,2009年11月4日通过转账支付5000元。被告对这一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其自始至终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生意往来,且原告提供的订货采购单上的货品与送货单上的货品根本不一样。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标印刷机伺服系统一套,合同货款为167000元。2008年3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伺服系统,被告予以验收后却拒绝支付全部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28000元未支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余款。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诉。2012年8月23日,又提起本次诉讼,认为系误将本案起诉为2008年3月13日那一单。原审认为:就原告所主张的订货采购单而言,2008年7月29日签订合同,2008年8月18日交货,但直到2012年8月23日逾四年后才提起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有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合法事由,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称(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起诉2008年3月13日那单系起诉错误,实应起诉2008年7月29日这一单,与常理相悖,在该案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都围绕着2008年3月13日这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已足额支付货款这一事实进行,被告根本不存在误解的可能,原告欲以此为由认为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亦相悖,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法院还在此指出,原告主张其是订货采购单的一方当事人,但其提供的订货采购单和送货单传真件上并无原告的任何签名;原告主张供应商“东莞汉×”就是其实际经营的未注册的东莞汉×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但订货采购单上亦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无法证明“东莞汉×”与东莞汉×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故原告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倪艳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倪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8000元及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是错误的。首先,已生效的(2011)××民一初字第××号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确系实际经营东莞汉×自动控制有限公司,是该案的适格主体。其次,本案与前一案件的当事人完全相同,仅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显然与前一生效判决相悖。再次,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可知,不论是“东莞汉×自动控制有限公司”还是“东莞汉×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支票三张,用以支付拖欠的欠款,足以证据上诉人是“东莞汉×自动控制有限公司”及“东莞汉×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双方发生交易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要货款,被上诉人为此向上诉人出具了承兑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9月25日的支票三张,后因被上诉人提前告知上述支票无法承兑而未予兑取。后上诉人又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要款项,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4日向上诉人汇款5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从未主动采取过任何行为中断诉讼时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25日以及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三张支票,金额共计133000元。被上诉人对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前述支票均未承兑,此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付款,即(2011)××民一初字第××号案件。已生效(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东莞汉×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以及东莞市厚街汉×五金配件店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提交的订货采购单上显示货物名称为“六色间歇轮转机电控系统”,备注“交货日支付定金,十天之内付清80%货款。”送货单显示货物名称为“1、安川4**伺服马达两台;2、安川5**伺服马达一台”。收货方式为“上门自提”。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主张送货单中的货物即为订货采购单中的电控系统。关于送货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排司机上门提货,由对方将送货单传真过来。上诉人二审调查时主张被上诉人已支付39000元货款,其中5000元系被上诉人之妻即案外人曹某梅于2009年11月4日转账给上诉人,另外34000元记不清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确实曾通过其妻子转账给上诉人5000元,但该款系维修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于2012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000元及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128000元,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的订货采购单、2008年8月18日的送货单、支票以及转账凭证为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订货采购单及送货单中的货物名称并不一致,上诉人主张送货单中的安川伺服马达即为订货采购单中的电控系统,但未能举证证实二者实为同一货物,本院对此主张难以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上门提货,并由被上诉人将送货单传真给上诉人,该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订货采购单中的备注内容,被上诉人也应于交货日即2008年8月18日支付定金,另于十天之内也即2008年8月28日付清80%货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8月29日起算。上诉人于2012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4日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本案存在时效中断情形,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系案外人曹某梅汇款给上诉人,不能证实该款系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货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订货采购单显示供应商为“东莞汉×”,被上诉人确认和东莞汉×自动控制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因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系实际经营东莞汉×自动控制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有关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倪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门旭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