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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阮丽萍与王飞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丽萍,王飞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阮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仲清。被告:王飞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杰。原告阮丽萍为与被告诸暨市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诸暨市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王飞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王飞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丽萍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从下袁驶往诸暨市区方向,20时18分许,途经东二环线与苎萝东路交叉口地方,与王飞永驾驶的浙D×××××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1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飞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丽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浙D×××××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141.56元、误工费123341.40元、护理费117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99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27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评估、停车费320元、车辆修理费1151元,合计229179.4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17314.56元、交通费874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总计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30528.0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经审核,非医保费用21958.42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以2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飞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阮丽萍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下袁驶往诸暨市区方向,20时18分许,途经东二环线与苎萝东路交叉口地方,与被告王飞永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阮丽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于同年9月11日作出第(2008)AD08BC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飞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7314.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1958.42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2-6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挫伤等。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阮丽萍外伤致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及右股骨多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玖级伤残。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42个月左右,护理时限为12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要误工期限为36个月,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时限与绍兴明鸿司法所鉴定结论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48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151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70元,评估费1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王飞永垫付医疗费2565.58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王飞永交纳的预付赔偿款30000元,合计款项32565.58元。另查明,被告王飞永系浙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还查明,原告阮丽萍系非农户籍,事故发生时尚有父亲阮松泉(1941年4月19日出生)、儿子吴旺阳(2000年9月27日出生)需扶(抚)养。阮松泉系失地农民,育有子女二人。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户口薄、施救、停车费发票,保险单、评估费发票、诸暨市暨阳街道城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出示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王飞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飞永的赔偿比例为30%。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方案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其中,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根据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117314.31元;(2)误工费,按重新鉴定结论支持误工时间36个月,计105721.20元;(3)护理费1174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营养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损伤较重,其劳动能力事实上有所降低,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列入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经核算为187978.01元(136272.40元+51705.61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0)施救费150元;(11)车辆修理费1151元;(12)停车费70元;(13)评估费100元,合计434711.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0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车辆损失限额1301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85295.34元[(434711.32元-121301元-2000元-70元-100元-11958.42元)×30%×(1-5%)],被告王飞永赔偿8727.76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阮丽萍各项损失206596.34元。被告王飞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2565.58元,超过部分23837.82元可视为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丽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6596.34元,扣除被告王飞永垫付的赔偿款23837.82元,尚应支付182758.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飞永赔偿原告阮丽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8727.76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飞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3837.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阮丽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绍诸民初字第3045号案件应收受理费4738元,依法减半收取2369元(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148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预交),合计3849元,由被告王飞永负担236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