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范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邓政,范东,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205、207、209、211号。负责人夏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政,居民。委托代理人文彬,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东,居民。原审被告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北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滨,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政,原审被告范东、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上诉人邓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彬,原审被告范东,原审被告合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滨、李强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06日,范东驾驶渝C×××××长安出租车从合川中学城北校区方向沿瑞山西路往瑞山路方向行驶,23时06分,当车行驶至瑞山西路禹王鱼府路段时与邓政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DY50QT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摩托车驾驶员邓政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合川公交认字(2011)第5001172011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东驾驶的渝C×××××小型轿车忽视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因当事人范东和邓政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且范东的过错较大,故范东承担主要责任;邓政承担次要责任。邓政受伤后,当天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用去医药费2109.95元。当天,邓政转到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4日原告出院。用去医药费7923.63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治疗壹月。出院后,在合川区合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908.04元。邓政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用去修理费1677元。2012年6月,邓政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范东驾驶的渝C×××××长安出租车车系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范东与合瑞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营运权、经营指标权和营运管理权属于合瑞公司,范东按月足额缴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超定额全留。该车向太平洋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邓政受伤后,范东、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9433.58元治疗费用。再查明,邓政系城镇人口,与父亲邓步辉(1948年2月17日出生)、母亲彭厚珍(1950年10月9日出生)均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邓政系独生子女。邓政住院期间,由其妻周洪护理。周洪系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职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范东驾驶车辆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邓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范东与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系承包经营,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范东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渝C×××××小型轿车系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就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太平洋合川支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由邓政和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3:7。关于邓政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用去11941.62元,包括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109.95元、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费7923.63元、门诊费1908.04元,均有医嘱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邓政系重庆市合川区居民,依靠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审理中其虽提供了重庆双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但无相应工资表或完税依据证明,不予采纳,故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为50×180=9000元;3、护理费。邓政住院期间,由其妻周洪护理。邓政虽提供了周洪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的依据,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确定护理费为28天×50元=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32元×28天=896元;5、残疾赔偿金。邓政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249.7×20×10%=40499.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政系独子,其父亲邓步辉、母亲彭厚珍与其共同生活,其父亲邓步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74.49×(20-4)×10%÷1=23959.18元,母亲彭厚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74.49×(20-1)×10%÷1=28451.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政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邓政的伤残程度,邓政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情主张2000元;8、交通费。邓政请求金额5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予以主张200元;9、营养费。邓政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主张;10、鉴定费900元,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邓政的无号牌大阳牌DY50QT型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要求主张修理费1677元,因未提供修理厂家的正式发票,酌情主张1000元。综上所述,邓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41.6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1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024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941.6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1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0247.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510.1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赔偿116510.11元给原告邓政;其余3737.62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616.33元(应抵扣被告范东、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的9433.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邓政承担。上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政对被告范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邓政承担160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公司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0元。此款现由原告邓政垫付,限被告范东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结论,重新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邓政的父母均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先扣除其收入来源。2、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虽然邓政系独子,但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当按照两个扶养义务人计算。被上诉人邓政,原审被告范东、合瑞运输公司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范东、邓政对事故中致邓政受伤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范东与合瑞运输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范东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合瑞运输公司承担。范东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承保期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范东、邓政按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邓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1941.6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1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0247.73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