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章胜。被告徐某A。委托代理人徐新和。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胜,被告徐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婚后长期不和,争执不断。2012年9月,因洗衣服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就大骂我。2013年3月因为小孩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人,并将我赶出了家门。被告不尽丈夫职责,在我怀孕后,自己开车上下班,让我骑电动车或挤公交上下班。我生产当日,被告不顾母子生死,3小时未能从中山门驾车到南京市第一医院签手术通知书。期间女方拨打其电话,被告未接,后被告到医院即发火说不该打电话给他,影响其行车安全,并称如果不签字,我根本无法生出孩子。孩子出生,被告对我母子俩也是不闻不问,我一直带着孩子在我父母家中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徐某A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彼此深爱对方。在结婚以后,因为家庭琐事确实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并没有什么原则性的过错。我认为这并不影响两个人的感情,只要大家多做沟通,我相信这些都不是问题。我们的孩子还未满周岁,我们两人都深爱着这个孩子。如果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巨大影响。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系双方父母先在相亲会上认识,后介绍两人相识。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生有一子徐某B。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日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缺乏交流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且婚生子徐某B尚不满周岁,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和爱护。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间的交流,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共同经营维护婚姻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A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