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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石福贵与李七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福贵,李七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石福贵,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20日,住土左旗。被告李七七,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15日,住土左旗。原告石福贵诉被告李七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俊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村中心大路自大集体时期,原大路面8米多宽。东西两边各有一行柳树生长着,现在西边还有一段生长着。被告2007年新盖西房占路沟,2009年5月份违章放沿台占到大路上面,破坏大路宽度畅通,也制造了安全隐患。同时沿台阻挡排水沟,遇到大雨他房顶、沿台上雨水从路面直流我院内成一片水海,给我家出入造成极大的不便侵权行为。我2009年向原村委会领导反映了情况、领导及时核实了现场情况,也配合向乡镇主管领导反映了,李发兵来看了现场让写材料去旗国土局立案解决。旗国土局和村委会领导与李七七调解同意拆除一米沿台。后因被告一直拖延不执行调解协议,我一直找主管土地的李发兵没有解决了。到2013年5月25日村里硬化路时,李金换不让违章被告拆除沿台,为违章占路者庇护,我让按路中心硬化,造成村长李金换打我身体受到伤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把沿台退出南北大路路东占面与排水沟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报材料》,用以证明国土局对村委会测量情况。经质证,被告李七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七七辩称,大路能退1米,路宽是8米,路从西一直到东,原南北路笔直,盖的房占了好几米大路,水渠至今在大路下,全村出动车垫了好几次排水沟;,至于诉讼费我不负担,东面有一排树,原告把树损毁,我有照片为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用以证明李七七没有侵占路,2、《照片》,用以证明石福贵侵占路,把原有西侧电线杆让石福贵侵占后,移动东侧造成道路扎亭,侵占李七七(东侧)排水沟倾斜,无法排水,使东侧路倾斜。原告发表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认为被告李七七于2007年翻新西房四间,座东向西面积155.40㎡,2008年5月14日由土左旗建设规划局给李七七发放了蒙A**-08-00063号的房屋产权证。在2009年李七七在西房前修建了一个较大的沿台,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沿台破坏大路宽度畅通。同时沿台阻挡排水沟,遇到大雨李七七的房顶、沿台上雨水从路面直流原告院内成一片水海,给原告家出入造成极大的不便侵权行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李七七新盖西房、新建沿台与原告石福贵无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福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福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俊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