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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城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郑荣斌、隋清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郑荣斌,隋清山,陆洪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城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魏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被告郑荣斌。被告隋清山。被告陆洪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郑荣斌、隋清山、陆洪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被告陆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斌、隋清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郑荣斌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各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小组,为被告郑荣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郑荣斌在2011年7月1日开始没有按时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已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8951.39元、利息13140.27元及违约罚息6570.12元。被告隋清山、陆洪星作为保证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共计88661.75元,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共计91561.8元。被告隋清山、陆洪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洪星辩称,联保属实,向原告贷的款被告陆洪星已经偿还,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同意放弃陆洪星的担保责任,不应再由陆洪星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荣斌、隋清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郑荣斌、隋清山、陆洪星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内,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提出申请,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借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荣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荣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贷款80000元,用于建棚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支行当日将借款80000元付至被告郑荣斌的60×××03账户中,并由被告郑荣斌支取。贷款发放后,被告郑荣斌偿付借款本金11048.61元,并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利息543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于2011年9月7日给被告陆洪星出具债务清偿证明一份,载明:郑荣斌、隋清山、陆洪星三人联保小组中陆洪星贷款6万元,已于2011年9月6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研究决定解除陆洪星对联保小组中郑荣斌、隋清山名下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不再对陆洪星提起诉讼。再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负债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荣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郑荣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德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8951.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荣斌偿付自2011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13140.27元及罚息6570.12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荣斌、隋清山、陆洪星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做出了约定,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保证法律关系。被告隋清山、陆洪星保证期限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隋清山、陆洪星应当对被告郑荣斌的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洪星主张原告已放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并提供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亦予以认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清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郑荣斌追偿,或者要求被告陆洪星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郑荣斌、隋清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8951.39元,利息13140.27元,罚息6570.12元,共计8866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隋清山对被告郑荣斌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被告郑荣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王洪芳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