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林平与王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王武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林平,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王武顺,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林平诉被告王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平诉称:原告从事餐具经营。2011年,原告多次提供餐具给被告经营酒店,被告共欠货款29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元的事实。被告王武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宾馆酒店用品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餐具,共欠货款2900元,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平支付货款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