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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阮卫林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阮卫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轩。委托代理人:俞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卫林。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卫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12时许,王福珍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创新路由南往北行驶准备调头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停车位上的浙F×××××号车、浙F×××××号车,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福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F×××××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长安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浙F×××××号车、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阮卫林,浙F×××××号车的修理费为6250元。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在投保单和免责条款告知书的签字人均为王某。现长安公司以该款免责事由拒绝对阮卫林的损失予以理赔,双方成讼。阮卫林起诉称:王福珍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操作不当撞上停车位上的浙F×××××号车和浙F×××××号车,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F×××××号车为阮卫林所有,长安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和三者险,阮卫林已支付浙F×××××号车的修理费6250元。故诉请判令:长安公司赔偿阮卫林财产损失6250元;二、诉讼费由长安公司承担。长安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浙F×××××号车和浙F×××××号车的所有人均为阮卫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阮卫林向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焦点为长安公司能否以“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针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长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免责条款告知书的签字人均为王某,而非阮卫林,长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王某具有相关的委托授权,故长安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对阮卫林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阮卫林不发生效力。且三者险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是被保险车辆本车驾驶人本人所有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被保险人车辆的驾驶员为王福珍,浙F×××××号车的所有人为阮卫林,与该条款的情形并不相符。综上,长安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阮卫林理赔款6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支付阮卫林保险理赔款6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长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交强险合同条款及商业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第三者,阮卫林为肇事车及受损车的所有人,因此,本案不适用三者险。二、本案长安公司已向阮卫林代理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显然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阮卫林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卫林辩称:本案浙F×××××车辆、浙F×××××车辆均在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现出现了事故,长安公司理应予以理赔。在二审中,长安公司申请证人王某作证,阮卫林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王某陈述为:投保上签字人王红祥实际上为王某本人,原审法院对签字人姓名认定有误。浙F×××××为王祥福所有,登记在阮卫林名下。王某为涉案车辆投保时,长安公司要求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未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长安公司质证为:长安公司已向王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王某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阮卫林质证为:对王某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证为:王某对其在责任免除条款单上签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陈述的其余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本案投保单上签字人为王某,而非王红祥。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阮卫林所有的浙F×××××号车碰撞了其所有的浙F×××××号车,致该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首先,阮卫林虽然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其所有的浙F×××××号车因浙F×××××号车碰撞而受损,故对肇事车辆而言,其身份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此,本案当然属三者险理赔范围。其次,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作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相互碰撞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的约定,因此,长安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缺乏合同依据。再次,根据本案保险合同,只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死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才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该条款可以推定只要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不是被保险人本人,既使被保险车辆致被保险人人身、财产损失,该损失也应由保险人予以理赔,据此,本案阮卫林所有车辆相撞产生的损失当属三者险的理赔范围。长案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二审中,阮卫林对王某为浙F×××××号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王某在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书上的签字对阮卫林具有拘束力,长安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