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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冼燕欢与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燕欢,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冼燕欢。被告: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666号。法定代表人:陈圣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晏伊。委托代理人:梁洁婷。被告: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华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家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其钊。原告冼燕欢诉被告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穗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燕欢,被告广州市新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晏伊、梁洁婷,被告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拉迪尼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其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燕欢诉称:原告从2012年3月30日至9月23日期间在新光百货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科拉迪尼服饰公司,品牌:澳洲穗达,职位:营业员。1、新光百货公司无人性化管理,不听本人和用人单位的解释,无理处罚原告,不准原告在新光百货公司继续上班。2、原告在新光百货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被新光百货公司五楼楼管吴小姐羞辱和不公平对待。3、新光百货公司五楼楼管吴小姐素质非常差,作为楼管多次提供假证据欺骗王经理,欺骗用人单位和用无人性化的管理处理事情,使本人与其他品牌在极大压迫感下工作,心身严重受损,应受到新光百货公司的处罚。4、2012年3月30日,原告入职后,用人单位给一份劳动合同本人签约,但试用期限和合同固定期限没有填写期限(是空白的,用人单位没有盖任何印章和签名,而且到目前为止,该空白合同也没有给本人一份),店长谢某娇可以证实。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第二个月至一年内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员工每个月的双倍工资。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新光百货公司因无人性化管理,不听原告和用人单位的解释,无理处罚原告,不准原告在新光百货公司继续上班,支付原告违法补偿金共2万元;2、原告在新光百货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被新光百货公司五楼楼管吴小姐羞辱、诽谤、迫害,使原告不能在新光百货公司上班,使本人身心受损、严重失眠、大受刺激、精神崩溃,要求新光百货公司赔偿经济生活费5万元;3、用人单位科拉迪尼服饰公司支付原告在2012年3月至9月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补偿金1万元(2000元×5)。被告新光百货公司辩称:一、新光百货公司并非原告用人单位,新光百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光百货公司(甲方)提交的与科拉迪尼服饰公司(乙方)签订的《专柜合同书》第三章第一款规定:“乙方委派专柜导购员。乙方保证所派导购严格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按《劳动法》履行用工手续,按时支付导购工资和法定的福利待遇,因专柜导购引起的劳动纠纷,后果由乙方负责。”可见新光百货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亦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对象。二、新光百货公司依法对商场进行合法管理,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原告于2012年3月与科拉迪尼服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科拉迪尼服饰公司派至新光百货公司卖场任专柜导购员,依照《专柜合同书》约定,新光百货公司依法对商场进行合法管理,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三、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求的第一、二项与我方无关。第三项诉请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我方认为我们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其他问题我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入职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封面载有乙方已收到本劳动合同原件,乙方签名冼燕欢,签名上有原告的指模,日期2012年3月30日,合同尾页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和指模。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在被告新光百货公司商场设有销售专柜,原告入职后被派驻至被告新光百货公司专柜任职导购员。根据被告新光百货公司与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书,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派驻新光百货公司的导购员需遵守被告新光百货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导购员存在不合格或严重违规情况,被告新光百货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清退。原告在被告新光百货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新光百货公司主张因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同时与其单位员工存在摩擦,将原告退回其用人单位即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原告对被告新光百货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收到被告新光百货公司口头通知后,曾与原告协商安排原告去该公司旗下其他卖场工作,原告均不同意,称因被告新光百货公司无理处罚导致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无法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结算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收到被告新光百货公司的函件,该函件主要内容:“员工冼燕欢自2012年9月24起至今,已经没有在专柜上班,我司未接收到该员工的任何休假证明,以及该员工也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因该员工多次违反卖场管理制度,我部要求贵司将员工调离卖场并回我司办理调离手续。”2012年10月18日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将上述函件发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新光百货公司因无人性化管理,不听原告和用人单位的解释,无理处罚原告,不准原告在新光百货公司继续上班,支付原告违法补偿金共2万元;2、原告在新光百货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被新光百货公司五楼楼管吴小姐羞辱、诽谤、迫害,使原告不能在新光百货公司上班,使原告身心受损、严重失眠、大受刺激、精神崩溃,要求新光百货公司赔偿经济生活费5万元;3、要求用人单位科拉迪尼服饰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9月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补偿金1万元(2000元×5)。2013年1月18日,该委作出荔劳仲案字(2012)第13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冼燕欢全部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荔劳仲案字(2012)第1316号裁决书、专柜员工班表、考勤表、新光百货处罚单、收款收据、发票、新光百货发给科拉迪尼公司的函、专柜合同书、新光百货导购员奖惩条例、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已履行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主张因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且没有领取原件,合同应属无效。但合同中有原告签名并按有指模,原告对其签名和指模均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光百货公司主张因原告存在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及与其公司员工存在摩擦的情况,将原告退回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原告对被告新光百货公司的处罚不予确认。被告新光百货公司没有提交规章制度佐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纪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违纪行为不予确认。但被告新光百货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对原告的清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科拉迪尼服饰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光百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光百货公司支付因身心受损的经济生活费的请求,属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燕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冼燕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贤宇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4月日送达。送达人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