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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广东恒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恒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佛山市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夏洪益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广东恒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华丽布匹市场恒天大厦。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168249。法定代表人陈庆光。委托代理人陈再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被告佛山市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明城园城七路。法定代表人王丽君。被告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中兴大厦801室。法定代表人林毓。被告夏洪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恒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欧波朗公司)、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欧波朗公司)、夏洪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光及委托代理人陈再飞、被告夏洪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浙江欧波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天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恒天公司与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恒天公司为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佛山欧波朗公司以其所有的成品作抵押,为《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佛山欧��朗公司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并经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757高明020111043002)。2011年10月21日,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为2011佛银人短贷字第270192号),约定:佛山欧波朗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恒天公司和广发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佛山欧波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在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南海经营部的定期存单(金额为316万元)为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签约后,原告将存单作为质物交给了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广东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届满,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未按期还款,原��恒天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代其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恒天公司和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恒天公司购买佛山欧波朗公司价值300万元的产品,货款用于冲抵原告代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偿还的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的贷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产品,原告将产品存放在原告向浙江欧波朗公司承租的仓库。2012年12月份,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洪益与被执行人浙江欧波朗公司、佛山欧波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佛明法执字第1350号]过程中,查封了上述产品。2012年12月26日,原告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2013)佛明法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认为,(2013)佛明法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供货合同》约定的是原告购买佛山欧波朗公司价值300万元的产品,用货款冲抵原告代佛山欧波朗公司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偿还的借款,但原告对佛山欧波朗公司将部分抵押产品交付给原告并不知情,经核对,价值1779933元的产品不是抵押产品,佛山欧波朗公司已将未设抵押的产品交付给原告,这些产品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贵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佛明法执外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属原告所有的产品的查封;二、确认原告和佛山欧波朗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三、确认无抵押的价值为1779933元的产品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欧波朗公司签约事实及双方对担保服务范围、报服务期限、担保服务费违约责任等的约定;3、《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产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将其所有的动产抵押给原告的具体约定内容及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4、《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借款的具体约定内容,同时,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已向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出质权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代为偿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7、《供货合同》、产品清单、销售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签约的事实及对原告购买产品数量、价款、货款结算方式等具体约定,同时,被告佛山佛山欧波朗公司已经将产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8、《供货合同》项下未设抵押的产品清单一份,证明《供货合同》项下有价值为177933元的产品与本案所涉及的抵押产品无关的事实;9、《仓库租赁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浙江欧波朗公司已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七路69号物业出租给原告使用的事实;10、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案外人就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产品提出主张所有权异议的事实及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异议的事实。被告夏洪益辩称:一、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我方的诉讼地位应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原告称供货合同中的3000000元的产品不是已设定抵押的洁具产品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必须对供货合同中是否已经占有了产品及交付的产品及抵押标的物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三、原告与欧波朗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关于转移查封产品所有权的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夏洪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浙江欧波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夏洪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二、被告夏洪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担保合同的时间前于主合同,不合乎常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倒签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被告夏洪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三、被告夏洪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担保合同的时间前于主合同,不合乎常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倒签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被告夏洪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夏洪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抵押物清单、抵押产品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抵押物清单、抵押产���清单与动产抵押登记书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夏洪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夏洪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并非借款借据的当事人,该借款借据与《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可以互为佐证,故本院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夏洪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代偿证明没有异议,对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内容系手写且付款人与实际付款人不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代偿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与代偿证明可以互为佐证,本院对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被告夏洪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产品清单、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产品清单的第12页至20页的原件,产品清单、销售出库单不能证明被告佛山东省欧波朗公司将产品交付给了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产品清单与销售出库单上的产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产品清单、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无法提供收到产品清单与销售出库单上产品的证据,产品清单与销售出库单不能证明被告佛山东省欧波朗公司将产品交付给了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七、被告夏洪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按产品清单上的单价计算,《供货合同》项下确实有价值为177933元的产品与本案所涉及的抵押产���无关,本院对被告夏洪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信;八、被告夏洪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后补的,出租方是被告浙江欧波朗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欧波朗公司的企业法人是不一样的,租赁的场地正是佛山欧波朗的注册场地,但是免租期为3年,我方认为合同条款不符合常理,目的应该是为了原告与被告佛山欧波朗私下解决产品,规避法院执行处理的措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仓库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被告夏洪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恒天公司与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恒天公司为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佛山欧波朗公司以其所有的成品作抵押,为《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并经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757高明020111043002)。2011年10月21日,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和广发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为2011佛银人短贷字第270192号),约定:佛山欧波朗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同日,原告恒天公司和广发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佛山欧波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在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南海经营部的定期存单(金额为316万元)为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签约后,原告将存单作为质物交给了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广东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届满,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恒天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代其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恒天公司和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恒天公司购买佛山欧波朗公司价值300万元的产品,货款用于冲抵原告代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偿还的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的贷款300万元。2012年12月份,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洪益与被执行人浙江欧波朗公司、佛山欧波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佛明法执字第1350号]过程中,查封了包括《供货合同》所附产品清单在内的佛山欧波朗公司的全部财产。2012年12月26日,原告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原告所有洁具产品的查封并将产品归还给原告,被本院以(2013)佛明法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查,按产品清单上的单价计算,《供货合同》项下有价值1220067元(3000000元1779933元)的产品与《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产品一致;按产品清单上的单价计算,《供货合同》项下有价值1779933元的产品与《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产品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原告恒天公司和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恒天公司认为该《供货合同��有效并已经履行。被告夏洪益抗辩认为《供货合同》涉及转移法院查封产品所有权,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而该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案中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用于抵押的产品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原告恒天公司和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2011年12月15日),原告恒天公司为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为2011佛银人短贷字第270192号)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届满之日为2012年1月20日),原告恒天公司也没有为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向广发��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300万元,在主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且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又为原告恒天公司(担保人)用于担保的300万元提供了产品作为抵押的情况下,原告恒天公司(担保人)以担保合同中用于提供担保的300万元另行购买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被担保人)价值300万元的产品,实际是以《供货合同》方式增加《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抵押产品的数量及提高抵押物价值且同时约定转移增加的产品的所有权(按《供货合同》及产品清单上的单价计算,价值为1779933元),故《供货合同》中关于“原告恒天公司购买佛山欧波朗公司价值300万元的产品,货款用于冲抵原告代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偿还的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的贷款300万元。”的约定及《供货合同》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行为(按《供货合同》及产品清单上的单价计算,价值为1220067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的规定,该《供货合同》应为部分无效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恒天公司关于“确认原告和佛山欧波朗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和佛山欧波朗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原告恒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付了货款(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无效)且原告恒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将《供货合同》及产品清单上交付给了原告恒天公司,即该《供货合同》双方均没有履行,故《供货合同》及产品清单上涉及产品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本院以(2013)佛明法执外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佛山欧波朗公司名下财产,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原告恒天公司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撤销贵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佛明法执外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和“确认无抵押的价值为1779933元的产品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恒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19元,由原告广东恒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琳审 判 员  周泽鑫代理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坚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