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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薛玉海与王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海,王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793号原告薛玉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市李哥庄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起利,农村居民。原告薛玉海与被告王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玉海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被告王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海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王起利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从东北往原告处发土豆种,双方在电话中就土豆种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截止到2012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土豆种款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起利辩称,被告给原告代销土豆种,被告将土豆种销售给农户种植,农户在分割土豆种后发现土豆种出现了黑圈,并且种植后出现死苗、不出苗等质量问题,有些农户甚至出现绝产现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玉海提交被告王起利书写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王起利尚欠原告土豆种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起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是其本人签名。被告王起利为证明原告薛玉海销售给其的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因原告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赔偿农户损失3000元;证据2签名一份,证明十五个土豆种植户,种植原告土豆种后土豆出现质量问题;证据3证人冷成仁的证言,证明其种植原告的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玉海与被告王起利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土豆种,2012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土豆种款共计21000元,被告给付给原告10000元后,尚欠原告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薛玉海提交被告王起利书写的欠款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薛玉海要求被告王起利给付土豆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起利辩称原告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收到条、农户签名,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农户的签名属于证人证言,签名的农户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被告王起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起利给付原告薛玉海土豆种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起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