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于维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维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负责人苗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维红,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于维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于维红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签订了冀C319**自卸车的交强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了保险费。2012年4月27日17时许,于维红的司机王兴明驾驶冀C319**自卸车在卢龙县石门镇钓鱼台村,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将金树良沙石经销处的工人孙井付撞伤。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井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卢龙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认定王兴明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孙井付,男,1955年6月5日出生,2010年5月26日起在昌黎县昌黎镇三街居住。于维红损失包括赔偿孙井付医疗费5022.48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45元,合计71851.48元。因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迟迟不予理赔,故于维红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赔付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于维红、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于维红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赔偿于维红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于维红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维红要求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支付赔偿款72106.4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于维红虽然赔偿了孙井付交通费500元,但只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7张即245元,故交通费应按其支出的245元认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提出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负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维红保险理赔款71851.48元(其中医疗费5022.48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7500、交通费245元)。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三者孙井付的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孙井付的腰椎骨骼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3.a款之规定,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而本案中三者孙井付并未构成压缩性骨折,所以三者孙井付的伤情并不能构成伤残,故三者孙井付不应存在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且我公司已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另外对于三者孙井付的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只应支付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虽诊断写明入院6周需1人护理,但伤者只住院8天,其余时间并未住院,所以不存在护理费。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44984元或对三者孙井付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于维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于维红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对海港区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仅应支持住院8天的费用,出院后即不存在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