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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孟繁春与叶伟波、深圳市大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判决书37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春,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伟波,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4007号维富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3880505-9。法定代表人:谢运田,董事。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繁春因与被上诉人叶伟波、深圳市大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通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4日,大地通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股东为徐某某(出资比例为15%)、叶伟波(出资比例为40%)、崔某某(出资比例为15%)、刘某某(出资比例为15%)、张某某(出资比例为15%)。2002年7月9日,大地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股东变更为徐某某(出资比例为10%)、叶伟波(出资比例为40%)、崔某某(出资比例为10%)、刘某某(出资比例为10%)、张某某(出资比例为10%)、深圳石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0%)。2002年7月31日,孟繁春向大地通公司缴纳投资入股款现金22500元,大地通公司向孟繁春出具了收款收据和股东出资证明书。2003年4月21日,大地通公司召开了主题为“出售股份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应到人数为全体股东6人,实到人数为全体股东6人,并于2003年4月22日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1、叶伟波: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为了配合国企改革,大地通公司在曲曲折折的道路上成立了近一年,为了公司发展壮大,同时也为了落实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员工真正成为公司的主人,现本人出售23%的股份,其中:谢某某、洪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分别用现金购买2%的股份;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佟某某、曾某某、孟繁春、朱某某、林某某、汪某某分别用现金购买1.5%的股份。2、刘某某:出售6%的股份,其中张某某、张某某、苟某某、于某某分别用现金购买1.5%的股份。3、崔某某:出售8%的股份,其中谢运田用现金购买2%的股份;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分别用现金购买1.5%的股份。4、张某某:出售8%的股份,其中张某某用现金购买2%的股份;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分别用现金购买1.5%的股份。5、徐某某:出售8.5%的股份,其中黄某、周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分别用现金购买1.5%的股份,陈某某用现金购买1%的股份。6、各位股东举手表决同意上述出售及购买方案,同时自愿放弃上述股份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议结尾股东签名处有叶伟波、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签名,以及深圳石化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盖章。2003年4月22日,叶伟波(转让方)与孟繁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叶伟波将其占大地通公司1.5%的股权以22500元转让给孟繁春;孟繁春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股权转让款以转账方式分一次付清给叶伟波;本协议经双方签订,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后(或报深圳市工商局同意变更后)生效,双方应于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4月23日,深圳市公证处对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出具了公证书。2006年11月23日,大地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徐某某(出资比例为10%)、叶伟波(出资比例为40%)、崔某某(出资比例为10%)、刘某某(出资比例为10%)、张某某(出资比例为10%)、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0%)。另查,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款225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孟繁春在庭审中陈述,该股权转让款支付了大地通公司;叶伟波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代孟繁春持股,确实没有收到前述股权转让款;大地通公司则称,因叶伟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代孟繁春持股,故大地通公司代叶伟波收取了该股权转让款。又查,关于涉案股权转让目前仍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孟繁春在庭审中陈述,因2003年4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上提到的五个自然人股东存在代持股情况,深圳市工商局要求孟繁春提交关于该五个自然人股东与被代持股人之间代持股情况的公证手续,但股东刘某某和叶伟波已经不在大地通公司工作,被代持股人有些已经离开大地通公司,有些已经过世,故孟繁春无法办理代持股的相关公证手续,涉案股权转让也就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再查,关于大地通公司存在的自然人股东代持股的情况。大地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03年4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五个自然人股东向其他人分别出售相应股份的情况实际上就是代持股情况的反映;大地通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的款项事实上是孟繁春获得的下岗安置费,孟繁春持该下岗安置费以现金形式向大地通公司缴纳。叶伟波在庭审中确认,其代孟繁春持股的股权比例为1.5%,对其他代持股情况不清楚。还查,关于孟繁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是否在大地通公司处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孟繁春在庭审中陈述,其目前仍在大地通公司工作,并担任一定职务,但未获得大地通公司的分红。孟繁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叶伟波、大地通公司将孟繁春持有的大地通公司1.5%股权过户登记至孟繁春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伟波、大地通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名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来说,大地通公司已确认收到孟繁春的出资款22500元、孟繁春的1.5%股权由叶伟波代持,叶伟波也确认登记于其名下的40%股权中有1.5%股权系代孟繁春持有,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叶伟波名下持有的大地通公司1.5%股权属于孟繁春所有,也即,原审法院对孟繁春享有大地通公司1.5%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来说,本案存在实际出资人即孟繁春与名义出资人即叶伟波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公司除叶伟波以外的其他登记股东在2003年4月21日召开的大地通公司股东会中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相关股权受让人显名登记为大地通公司的股东,而孟繁春也未举证证明公司的其他登记股东存在默认孟繁春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尽管叶伟波、大地通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孟繁春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但在法律上孟繁春仍不具备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充分要件,故其要求叶伟波、大地通公司将叶伟波名义持有的大地通公司1.5%股权过户登记至孟繁春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叶伟波名下持有的大地通公司1.5%股权属于孟繁春所有。二、驳回孟繁春要求将前述股权过户登记至孟繁春名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伟波、大地通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孟繁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将孟繁春持有的大地通公司1.5%股份过户登记至孟繁春个人名下;2、叶伟波、大地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有误,导致误判。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孟繁春作为大地通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的身份以及叶伟波代持其股份的事实,但对孟繁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以未征得大地通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为由而未予支持。孟繁春认为,该认定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且违背了大地通公司2003年4月21日股东会会议决议所反映的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地通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由全体股东出席并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即为确认隐名股东真实身份而为。会议以决议的形式确认了公司实际股东的构成。会议次日包括孟繁春在内的多位隐名股东即分别与其对应的代持股显名股东在公证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并准备办理股权过户登记。但后来由于一些非人为因素导致最终未能过户。因此,孟繁春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符合大地通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不存在其他股东未予认可的情形。一审判决以大地通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为由对孟繁春第一项诉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有误。被上诉人叶伟波答辩称:一审法院确认孟繁春股东资格和权利是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大地通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法院确认孟繁春股东资格和权利没有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大地通公司陈述大地通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由部分下岗员工成立的全员持股公司,为了便于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管理,经协商,采取了由部分个人股东代其他股东持有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注册登记。2003年4月22日股东会关于转让股权的决议实际上就是以理顺股权关系、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为目的。但在委托中介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过程中,中介代理不严谨,个别人的签名不实,导致工商部门在变更登记后撤销了该次变更。叶伟波对该陈述予以确认。另查,孟繁春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2013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于2013年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应到会股东6人,实到会股东6人,持股100%。一,经与会股东充分讨论后,形成如下股东出售股权方:1、叶伟波:出售40%的股份,其中:谢运田用现金购买10%股份;谢某某、洪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分别用现金购买2%的股份;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佟某某、曾某某、孟繁春、朱某某、林某某、江某某分别用现金购买1.5%的股份。公司工会用现金购买其剩余的7%的股份,挂靠公司工会。2、刘某某:出售6%的股份,其中张某某、张某某、苟某某、于某某分别用现金购买1.5%的股份。3、崔某某:出售8%的股份,其中谢运田用现金购买2%的股份;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分别用现金购买1.5%的股份。公司工会用现金购买1.5%的股份,挂靠公司工会。4、张某某:出售8%的股份,其中张某某用现金购买2%的股份;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分别用现金购买1.5%的股份。5、徐某某:出售8.5%的股份,其中黄某、周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分别用现金购买1.5%的股份,陈某某用现金购买1%的股份。二、各位股东举手表决同意上述出售及购买方案,同时自愿放弃上述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三、修改公司章程。依据股东出售股权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条、关于“股东名称及住所”、第十条关于“股东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四、按新的股权方案到公证处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登记。股东会决议结尾股东签名处有叶伟波、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签名,以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叶伟波和大地通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了叶伟波名下持有的大地通公司1.5%股权属于孟繁春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这一事实,孟繁春为该1.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叶伟波为名义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出资人孟繁春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当有大地通公司现有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孟繁春在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经质证,叶伟波和大地通公司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2003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和2013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中,大地通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明确孟繁春的股权,实现其大地通公司股东地位,且2013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中也明确按新的股权方案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登记。据此,本院认为,大地通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已表示同意将叶伟波代孟繁春持有的大地通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孟繁春名下。孟繁春请求将1.5%股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孟繁春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据二审中新证据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叶伟波、深圳市大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上诉人孟繁春办理将深圳市大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5%股权过户登记至孟繁春名下的相关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叶伟波、深圳市大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艳 玲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