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天发与杜锦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锦超,刘天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锦超,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发,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杜锦超与被上诉人刘天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杜锦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4月1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锦超、被上诉人刘天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杜锦超向刘天发借款1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本息。但借款到期后,杜锦超未归还借款,刘天发多次催收未果。现刘天发起诉来院要求杜锦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9千元(利息计算到2012年12月20日)。杜锦超在一审中答辩称:杜锦超仅向刘天发借款6千元,其余为利息,刘天发向杜锦超放高利贷。刘天发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4倍,不受法律保护。杜锦超没有得到这1万元借款,只是出具了借条,是刘天发和他老婆将1万元拿走。现杜锦超愿意偿还刘天发借款本金6千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锦超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借条向刘天发借款1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天发现金1万元整,每月利息3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连本带息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杜锦超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刘天发提起诉讼,要求杜锦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9千元。审理中,杜锦超辩解只向刘天发借款6千元,其余为高利贷。同意偿还刘天发借款本金6千元,另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刘天发、杜锦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刘天发、杜锦超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锦超借款后未按约归还,现刘天发起诉要求杜锦超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杜锦超辩称借款1万元中有利息4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锦超归还刘天发借款1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杜锦超支付刘天发利息,该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到2012年12月20日,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刘天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杜锦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交纳138元(刘天发已预交),由刘天发负担38元,杜锦超负担100元。杜锦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刘天发。杜锦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此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杜锦超和刘天发均等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因为本案杜锦超向刘天发借款本金只有6000元,原始借条早已被杜锦超和刘天发于2010年5月20日当场销毁;杜锦超在向刘天发出具1万元借条时,已包含有4000元的高利贷利息在内。杜锦超在一审答辩状中说得一清二楚,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听信采纳和引起重视,反而偏向刘天发一方进行了歪曲事实的乱判,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此案。二、一审法院对杜锦超陈述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没有采信认可。反而偏向刘天发一方××目下判。因为在庭审中,一审法院法庭有录音、录像监控证实,对杜锦超当庭陈述、答辩的意见,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对刘天发也当庭承认了6000元本金的事实,没有记入庭审笔录;在休庭校对庭审笔录时,杜锦超也当庭提出了这一问题,但书记员不让修改,说杜锦超你只看你自己说的,不管刘天发说的,这是千真万确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在审判中,庭审作假,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不重视庭审中刘天发也当庭承认了的借款本金6000元的口供记录,反而进行乱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切实维护杜锦超的合法民事权益。三、本案利息主张过高,因借款本金只有6000元,有4000元已经是高利贷利息了,杜锦超只承认并同意偿还刘天发6000元本金,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一审法院不但主张了刘天发放高利贷的4000元利息,反而还判了杜锦超再偿还刘天发1万元本金的4倍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结果等于是杜锦超借刘天发6000元本金,现需要偿还刘天发的10倍利息,天下那有这本书卖,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此案明显判决不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庭审程序违法,案中有鬼有假,请求二审法院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错案必纠,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此案。刘天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终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3月,杜锦超向刘天发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中5000元约定了3分的利息,另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杜锦超没有归还。2010年5月20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由杜锦超向刘天发重新出具借条,同时销毁了原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天发现金1万元整,每月利息3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连本带息结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锦超与刘天发双方均认可,2010年5月20日杜锦超向刘天发出具的借条,是对2001年3月杜锦超向刘天发借款6000元没有归还所欠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因此,2010年5月20日杜锦超向刘天发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杜锦超向刘天发出具借条,就在杜锦超向刘天发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刘天发就是债权人,杜锦超就是债务人。债权人刘天发有权要求债务人杜锦超偿还债务。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出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杜锦超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主张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规定,缺乏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诉讼费276元由上诉人杜锦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徐红代理审判员 向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