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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永斌、朱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永斌,朱胜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0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冯秀勤。委托代理人:赵群超。被告:陈永斌。被告:朱胜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秀勤、赵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斌、朱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永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永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1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陈永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永斌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讨,被告也未归还本息,且表示无力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5029.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到起诉之日为1616.32元)及罚息(罚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到起诉之日为2204.04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996元。被告陈永斌、朱胜娟未答辩。原告就其所请提供下列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十二页,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永斌签有个人信用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贷款款项的事实。三、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十三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2)212号文件及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标准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永斌、朱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1月22日,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生意红)》填写有关贷款的各项内容,并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永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永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1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永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陈永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天,原告按约将款项划入被告陈永斌指定的帐户。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永斌未按期归还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9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陈永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永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斌、朱胜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斌、朱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29.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罚息(罚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6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永斌、朱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被告陈永斌、朱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5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