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建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珺及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28日,被告人杨建珺在本市海曙区大沙泥街9号会所门口的公交车站旁,两次将2小包冰毒(共计净重0.6999克)贩卖给祈xx。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建珺又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净重1.4620克)贩卖给祈xx,后被当场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15小包冰毒(净重9.0892克),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建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建珺辩称,2012年11月25日、28日,其没有去过9号会所门口,更没有贩卖毒品给祈xx,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只有证人祈xx、仝xx的证言2012年11月25日、28日被告人杨建珺贩卖毒品给祈xx,指控证据不足;从被告人杨建珺身上查获的9.0892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最后一次贩卖毒品存在犯意引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时左右,被告人杨建珺在本市海曙区大沙泥街9号会所门口的公交车站旁,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0.306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祈xx。2012年11月28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建珺经事先联系,在同一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0.39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祈xx。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建珺经事先联系,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净重1.4620克)贩卖给祈xx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15小包冰毒(净重9.089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一台、手机两部。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祈xx、仝xx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于2012年11月25日1时左右,在本市海曙区大沙泥街9号会所门口的公交车站旁碰到被告人杨建珺后,祈xx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建珺购买了1小包冰毒。后经联系,于2012年11月28日0时30分左右,他们又在同一地点,由祈xx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建珺购买了1小包冰毒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根据事先联系,在同一地点由祈xx向被告人杨建珺购得冰毒后,将被告人杨建珺抓获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海曙区大沙泥街9号会所门口的公交车站旁将被告人杨建珺抓获时,查获大量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两部的事实。3.录像光盘1张及其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印证了被告人杨建珺贩卖毒品的事实。4.清点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11月25日、28日、29日,被告人杨建珺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所贩卖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5.毒品上交清单,印证了被告人杨建珺贩卖毒品的数量。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珺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建珺的归案经过。8.被告人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证人祈xx、仝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28日两次在9号会所门口向被告人杨建珺购买毒品,且有相关的通话记录及上缴的毒品相印证,故被告人杨建珺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11月25日、28日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前,被告人杨建珺已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杨建珺不存在犯意引诱,从其身上查获的9.0892克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1.0813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方赛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