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学壮、侯仁霞与张庆武、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壮,侯仁霞,张庆武,张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学壮,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侯仁霞(原告张学壮之妻),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滨,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武,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玉兰(被告张庆武之妻),女,47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学壮、原告侯仁霞与被告张庆武、被告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广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壮、原告张学壮及原告侯仁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武及被告张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壮及原告侯仁霞共同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77000元用于购买渔船,被告当时承诺2012年底前还清欠款,但是二被告口口声声说无钱,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77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庆武及被告张玉兰均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壮与原告侯仁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2年,被告张玉兰及被告张庆武因购买渔船向二原告累计借款77000元,被告张玉兰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侯仁霞叁万伍仟元整”、“欠侯仁霞肆万贰仟元整”。二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另查,被告张庆武与被告张玉兰系夫妻,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二原告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双方诉争之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武与被告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壮及原告侯仁霞借款77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张庆武及被告张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广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李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