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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胡省与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省,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313号原告:胡省。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孩新。原告胡省为与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受理、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胡省起诉称:原、被告均经营锁业,自2011年3月份起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财务柳爱青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866元,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扣减后尚欠294819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4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省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财务柳爱青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819元的事实。3、柳爱青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柳爱青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上盖有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业务专用章,对账单上有柳爱青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经与被告公司财务柳爱青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866元,出具对账单一份。之后,原告从被告公司财产变卖所得的款项中按比例分得11047元,至今尚欠货款29481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胡省与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819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胡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省货款29481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武鹦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涂李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