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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元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元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元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涪行初字第3号原告:绵阳元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元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春凤,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牟峻峰,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婷婷,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任元康,男,汉族,生于1944年2月28日,小学文化,四川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文君,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元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任元康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春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峻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6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2)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26日上午9点左右,第三人任元康之妻杨正香在公司果树基地打扫卫生时不慎落入基地水塘,经抢救无效溺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正香属工亡。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2、常住人口登记卡,补偿协议书,死亡通知书,火化证,第三人提供的魏玉华、罗群英、韦明珍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李燕琴、康后蓉、王成清、韦明珍、魏玉华、罗群英的证人证言,被告对韦明珍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原告与杨正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杨正香因工死亡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报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亡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实其行政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证实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杨正香因工死亡不符合认定条件。杨正香死亡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内,但不在安排的工作场所内且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杨正香死亡当天的工作任务是打扫道路卫生,其工作地点与其溺水的鱼塘还有一段距离且有绿化带隔离。其为什么溺水原告无法得知,可以肯定与工作无关。因此,被告认定工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作出的绵劳社工伤(2012)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绵人社工伤(2012)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燕琴、康后蓉、王成清、韦明珍、魏玉华、罗群英的证人证言;2、工作场所平面图;以证实杨正香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被告辩称:1、杨正香的工作范围就在原告公司果树基地,其整个公司范围均应认定为工作区域;2、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杨正香出事前在公司果树基地打扫卫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果树基地划定区域由专人负责。因此,我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2)1075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判决维持该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述称:杨正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显示死者杨正香是接受公司安排打扫卫生时溺水死亡,原告公司工作地点存在不安全性。被告所作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判决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以证实原告出事地点无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庭审质证:1、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被告对韦明珍的调查笔录认为只证实了死亡时间,未证明死亡地点。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员工的工作场所有自然延伸区域,死者的工作线路没有固定性,对其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2、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魏玉华、罗群英、韦明珍的证人证言及对韦明珍调查笔录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只证实了死亡时间,未证实死亡地点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上午9点左右,第三人之妻杨正香按照公司安排在公司果树基地与其他员工一起打扫卫生。事后,又去猪场割草,在去割草途中不慎落入果树基地的鱼塘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7日,第三人任元康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回复被告认为杨正香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达不到视其为工亡的条件,不应视为工亡。被告审核并调查后,于2012年7月6日作出了绵人社工伤(2012)1075号工伤认定,认定杨正香属工亡。原告不服,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经复议,作出绵府复决字(201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绵人社工伤(2012)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遂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绵人社工伤(2012)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被告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针对原告诉称死者杨正香虽在工作时间死亡但溺水死亡地点不是其工作地点,被告认定杨正香因工死亡的证据不足的观点。经审理查明,本案证人均证实杨正香溺水当天是接受公司安排在打扫果树基地道路卫生,之后应去割草。其工作场所应是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在公司范围内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死者杨正香为完成其工作,其行走于公司果树基地的任何道路,均应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内。被告认定杨正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绵劳社工伤(2012)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2)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凌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孙永兴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的,维持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