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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冯如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如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626号原告: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继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乔英,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如才,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爱,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修满,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如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乔英到庭,被告冯如才未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爱、杨修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所做的蜀劳仲字(2013)57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1、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31日起终止;2、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的各项数额;3、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4、判决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2、送达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3、建筑企业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相关约定;4、考勤表、工资表(2011年2月-10月),证明被告上班时间及工资报酬;5、证明,证明原告木工班组长金成祥已经支付了35000元给被告。被告冯如才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是仲裁委确认的2013年2月27日。原告应该为被告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并为被告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应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医疗费6432.68元,原告应予以支付。蜀山区仲裁委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冯如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合人社工伤认定08(20110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劳鉴(2013)第0139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属于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的事实;3、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太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太和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2份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药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原告所举证据4无被告签字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要求,故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1年2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承建的位于合肥市庐江路安徽省立医院综合楼工地从事模板工工作。2011年10月16日8时许,申请人在工作中拆架子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后被送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9日出院,诊断为腰椎1骨折、右根骨骨折,此次医疗费原告已支付。2012年12月10申请人又入住太和县中医院行右骨骨折后,花费医药费6332.68元,放射费100元,共计6432.68元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自行垫付。2011年12月19日被告所受伤情经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1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每日工资为18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过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30元、护理费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100元、医疗费6432.68元、鉴定费280元等合计256870.68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自2011年2月起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仲字(201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冯如才与被申请人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安徽天顺建筑劳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冯如才医疗费5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79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4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3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496.4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69577.9元;三、被申请人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冯如才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四、被申请人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冯如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49.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企业劳务用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每工日工资标准为180元,被告冯如才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2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合同期内即2011年10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定为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2年2月27日被告申请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应顺延。原告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冯如才办理社会保险,该项义务为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会因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而改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未办理的,被告有权随时提出离职,且原告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期限以被告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被告实际工作超过半年未超过一年的,依法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企业职工均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和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被告提供了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为6432.68元,其中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6332.68元,放射费100元,为实际支出,且有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及出院记录相互印证,本院支持治疗费用为6432.68元。被告两次住院共2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申请人住院共29天,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被告护理费为2480.1元(3207元/月*80%*29天),因被告提供的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显示被告需卧床休息三周,故对被告出院后三周的护理费为1795.9元(3207元/月*80%*2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修养期间福利待遇不变,本院依法支持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日工资为180元,月工资应为3749.4元(20.83*180元/天)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2496.4元(3749.4元/月*6月);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均有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工单位在用工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称被告2011年2月入职,被告亦自认于2011年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31日起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提起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仲裁机构主张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构成工伤,但其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法给予被告相应的赔偿,被告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和十级劳动功能障碍,被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7个月工伤发生时上年度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为5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为4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上年度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对于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管理办法》依法应为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对于鉴定费系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表,原告要求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原告给付的交通费、医疗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工伤赔偿,应扣除被告从肇事方获得的相同项目的赔偿。原告要求为被告办理2011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应为被告办理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一)、(五)、《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徽颐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光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69.4元(3207元/月×60%×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3787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5元(3787元/月×5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72.6元(3207元/月×60%×3个月),鉴定费280元,合计53605元,扣除肇事方赔偿的9034.7元,原告安徽徽颐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刘光翠44570.3元;三、原告安徽徽颐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刘光翠补缴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光翠个人承担;四、驳回原告安徽徽颐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徽颐安港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