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革与被告徐春雷、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革,徐春雷,池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王晓革,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春雷,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池国庆,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晓革与被告徐春雷、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晓革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雷、池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被告池国庆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原告王晓革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徐春雷因经营大蒜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池国庆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只归还了相应利息,拒不履行其归还本金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到期之后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雷辩称,借款属实,至今已归还原告本金30000多元,剩余的借款愿慢慢还。被告池国庆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革于2013年1月9日将被告徐春雷、池国庆诉至本院,其陈述:2012年1月21日,被告徐春雷因经营大蒜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池国庆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只归还了相应利息,拒不履行其归还本金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21日借据一份,内容为:“由于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今借人民币拾万元,使用期11个月,月利率3分,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否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字起本借据立即生效。借款人:徐春雷(签名捺手印)、担保人:池国庆(分别签名捺手印)2012年1月21日”。在借据背面,原告称系池国庆记录的被告徐春雷还款情况:“现金贰仟元整现金叁仟元整现金玖仟伍佰元整现金壹万玖仟元整”。原告另陈述:因池国庆与其妹夫同在单县县政府上班,通过其妹夫认识的池国庆,经介绍和了解,同意借款,并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在单县县政府交与被告徐春雷,徐春雷、池国庆当场出具上述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归还利息33500元。被告徐春雷辩称:借钱是做洋葱生意,因洋葱生意赔了,所以没还完借款,准备慢慢还,现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多元,原告给其说没有利息了。原告王晓革对被告徐春雷归还33500元认可,但认为是归还的利息,不是本金,自己也未说不让被告偿还利息了。被告徐春雷、池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春雷从原告王晓革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池国庆提供连带保证,这一事实有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王晓革与被告徐春雷、池国庆之间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王晓革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春雷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利息和偿还全部借款,而被告徐春雷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徐春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经计算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徐春雷应支付原告王晓革利息23362.6元,被告徐春雷已归还33500元,徐春雷所还数额已超过应还利息,那么超过的部分10137.4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即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徐春雷尚欠原告王晓革借款本金89862.6元,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2日开始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池国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雷追偿。被告徐春雷、池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晓革借款本金89862.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以后另行计付);二、被告池国庆对被告徐春雷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池国庆对被告徐春雷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雷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晓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晓革负担253元,被告徐春雷、池国庆负担2047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宋志毅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