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何福军与王斌、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军,王斌,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陆燕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0号原告:何福军。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君原村。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兴。被告:陆燕丰。原告何福军为与被告王斌、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滨海公司)、王兴、陆燕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怀东、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陆燕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军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012年10月10日到期,由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由被告陆燕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各自签名盖章作为凭据,手续办好后原告何福军向被告王斌的工行卡卡号为62×××45和建行卡卡号为62×××69的账户分别转账400000元,总计800000元。但借款出借转账后,被告王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到借款到期仍未支付利息,且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二、四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566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陆燕丰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月息及担保责任等。2、借条和收条一份、转账凭条两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王斌交付了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陆燕丰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分析;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自2012年9月11日到2012年10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原告按照月息2.5%向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收取利息,签订合同后马上支付;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逾期款、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未按期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利息利率计收复息,若未按期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达到本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30%的,自动将该逾期还款利息转为本金,与前期借款本金一并,重新按借款利息利率2.5%计收利息及复利;被告陆燕丰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除此之外,双方还对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何福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00000元给被告王斌,被告王斌则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2012年9月11日何福军借给王斌的借款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收条上载明:已如数收到何福军的转账款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陆燕丰也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在收到原告借款并明确还款日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燕丰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四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燕丰应对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四被告在合同中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借款合同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效。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当依此规定予以调整,被告王斌、滨海公司、王兴向原告偿付的利息应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没有提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福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陆燕丰对被告王斌、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67元,由被告王斌、嘉兴滨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兴、陆燕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