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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冬杨、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原告于2002年2月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岳池县罗渡镇房屋地基二通由双方各享有一通,但未明确各享有一通的具体位置,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偏南方的一通归原告享有,偏北方的一通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2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属实。当时虽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岳池县罗渡镇房屋地基二通由双方各享有一通,但原告未给付本应由其抚养的子女抚育费,被告为了抚养子女,已经将该二通地基出卖了,原告无权要求平均分配该二通地基,最多只能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7年认识恋爱,1988年12月28日在岳池县罗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2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以(2002)岳池民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岳池县罗渡镇兴罗街房屋地基二通由双方各享有一通,但未明确各享有一通的具体位置。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到国土部门办理岳国用(2013)第00688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上述二通房屋地基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后双方就该二通地基使用权协商未果,原告赵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偏南方的一通归原告赵某某享有,偏北方的一通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2002)岳池民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岳国用(2013)第006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讼争的位于岳池县罗渡镇兴罗街房屋地基二通,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岳池民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自愿协议各享有一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赵某某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辩称该二通地基已出卖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讼争的二通房屋地基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某某辩称该二通地基已出卖给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岳池县罗渡镇兴罗街房屋地基二通,以兴罗街为基准,面向二通房屋地基,靠右一通地基由原告赵某某享有,靠左一通地基由被告陈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明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纯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