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高放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初的一天,郭华军、吴志扬、李晨(均已判刑)将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高汇彬停放在兰溪市兰江街道登胜路旁的一号地块工地上的两台挖机、一台推土机油箱内盗得的24壶柴油销赃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壶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3886元。2、2012年1月10日晚,郭华军、吴志扬、李晨将从被害人郭伟民停放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张宅村寿生酒厂南侧金港公路边的黄色挖机油箱内盗得的3.5壶柴油销赃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壶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566.72元。3、2012年1月10日晚,郭华军、吴志扬、李晨将从被害人邵某停放在金东区赤松镇石牌村供电房旁的挖机油箱内盗得的2壶柴油销赃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壶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2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同案犯郭华军等人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邵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犯吴志扬、李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