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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大连鑫泽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呈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泽特钢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呈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大连鑫泽特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荣。委托代理人:刘岭。被告:宁波市鄞州呈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原告大连鑫泽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呈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呈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鑫泽公司起诉称:其于2011年7月份与呈隆公司签订了《供需协议》一份,约定鑫泽公司向呈隆公司供应高速钢钢丝,具体钢种、规格、数量、价格等按照双方之间的订货合同确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呈隆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2011年8月份,鑫泽公司按要求向呈隆公司供应了价值合计287977元的货物,但呈隆公司仅支付了180000元货款,余款107977元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呈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7977元,另赔偿鑫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18元及差旅费损失2800元。诉讼过程中,鑫泽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呈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7977元。被告呈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鑫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询价单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呈隆公司拟向鑫泽公司订购高速钢钢丝,经协商双方对不同规格的高速钢钢丝的交易单价进行了确认的事实;2.《供需协议》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鑫泽公司与呈隆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书面供需协议,对订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发货明细一份(传真件底稿),用以证明鑫泽公司向呈隆公司供货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四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鑫泽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28797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呈隆公司的事实;5.企业询证函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呈隆公司曾向鑫泽公司发来询证函,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欠鑫泽公司货款287977元的事实;6.银行转帐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呈隆公司于2012年间向鑫泽公司两次付款合计180000元的事实。本案审理中,鑫泽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交的开具给呈隆公司的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核实。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核实,该些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被告呈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鑫泽公司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已经被国税部门认证,证据1、2、3、5均能与证据4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鑫泽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有利于呈隆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鑫泽公司与呈隆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供需协议》一份,约定呈隆公司向鑫泽公司订购各种规格的高速钢钢丝。鑫泽公司于2011年8、9月间向呈隆公司供应了价值合计287977元的高速钢钢丝,并于同年8月24日、9月26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287977元的四份增值税发票给呈隆公司,呈隆公司全部进行了认证。呈隆公司于2012年1月6日、6月25日向鑫泽公司分别支付价款150000元、30000元,合计180000元,现尚欠鑫泽公司价款107977元未付。本院认为:鑫泽公司与呈隆公司之间发生的高速钢钢丝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鑫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呈隆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鑫泽公司价款287977元的事实。扣除呈隆公司之后支付给鑫泽公司的价款180000元,呈隆公司现尚应欠鑫泽公司价款107977元未付。因呈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该款,故呈隆公司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鑫泽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呈隆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呈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鑫泽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价款107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呈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