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林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87号原告:林某。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郑振岳。原告林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但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离开深圳家至现在,一直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认为婚姻是两个人彼此以真诚、相爱、患难扶持、生死与共,但被告以欺骗的谎言,无故离家,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且被告对婚姻不忠,有出轨的行为。原告委托购买的平阳县鳌江镇印务路55号房屋内的空调、电热水、电视机、手提电脑、电饭煲、吸尘机、洗衣机、电风扇、床等家庭财物,在法律上,离婚时原、被告双方要各自平均分配财产,但原告愿意放弃上述一切财物。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婚姻关系。被告章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无异议,其它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从2010年10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彼此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但自2010年开始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较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